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6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七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部分應補充為「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底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四日當日十時五十分查獲前之某時許止,依約三天一次之頻率,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路邊等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扣案物品部分補充為「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注射針筒一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核與其他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屬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二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甲○○:⑴甫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復經本院判決確定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猶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獲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業經使用,內含海洛因殘渣無從與
針筒本身分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
書記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