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8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02號原告甲○○
乙○○上一人訴訟代理人己○○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庚○○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5年7月7日台內訴字第095010656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事實概要:緣被告為辦理94年度小港區南星計畫(訴願決定書誤繕為南興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2期開闢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11、512-5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經報請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4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832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4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40056384號公告徵收,且以9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40056486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原告不服,以系爭土地毗鄰住宅區,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9,500元,被告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查估,致徵收補償地價偏低,及將徵收所有土地僅劃歸單一地價區段,造成不公等語為由,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就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11地號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乙○○所有坐落同段512-5地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土地,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3,3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補償費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處分。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參、兩造之爭點:
甲、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被告為辦理94年度小港區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第2期開闢工程,徵收原告甲○○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770平方公尺之土地,原告乙○○所有同段512-5地號面積1,134平方公尺之土地,補償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649元(已加4成在內),而相鄰之同段298及300地號兩筆土地,與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構成地價條件完全相同,其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300元,前者只有後者43%,究何原因?經細研發現乃出於被告違背法律規定估價不當所致,舉其大者有三:1.以遠處低公告土地現值非毗鄰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加入平均計算補償地價。
2.帶狀保留地穿越10個地價不同之區段,竟不劃○○○區段○○段估計。3.徵收土地面積龐大,各個區段地價不一,竟不分段估價補償,以致造成不公違法。但訴願決定理由,並無一字對上面3點指控提出辯解,只一味覆述被告估價如何適法,原告實難甘服,謹提出行政訴訟,以資救濟。
二、被告評估本件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乃根據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規定。在此極其重要者,即土地在何種型態之下,始算為毗鄰,簡單的說,毗鄰即是毗連,即兩者必須連接一起才算是毗鄰地,更具體說,被徵收土地地價區段界線必須與加入平均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價區段界線有所交集才算是毗鄰地,至交集之寬度及長度多寡在所不計,那怕只是一個點交集,仍不失為毗鄰地,不是原告等憑一己之意,妄加解釋即可(參見 游適銘 ,不動產估價理論與實務95年7月增訂版,第195頁)。另被告提出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主要內容為「‧‧‧計算公共設施保留地補償地價,係以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為執行之範圍,故有關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基此解釋令,被告主張以大林蒲都市計畫區外之第95地價區段一般農地加入平均計算補償地價,即非合法,應予摒除在外,此與原告主張完全吻合。被告又指內政部已以9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10號函停止適用該解釋令,經原告細究該函所舉事例,可確定其解釋對象為非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這可從函文內所稱「因兩側所毗鄰非保留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可知,兩側既均屬非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則位於中間土地,當然更屬於非都市土地,亦即不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而對照本件被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則在大林蒲都市計畫區內,並非其解釋令之對象,彰彰甚明,況該項解釋令,充其量只是行政命令,亦不能與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只限於在都市計畫區內者相違,既相違應屬無效,不得加以援引,否則無異以行政命令變更法律規定。而被告所選10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詳見被告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計算表),經原告加以檢驗之結果認為:1.第94號地價區區界線不明,無法判定是否毗鄰。2.第95號地價區段係大林蒲都市計畫區外之一般農地,不得加入平均計算,有無毗鄰已無研判必要。3.第140號地價區段與被徵收土地有交集,是毗鄰地。4.第142號地價區段與被徵收土地有交集,是毗鄰地,係公共設施公園用地,但已開闢多年,被告主張已開闢之公園不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但請被告提出法令依據,以取信原告。5.第93號地價區段為本件被告徵收土地(80公尺寬,6、7公里長道路用地),也就是公共設施保留地,不是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不得加入平均計算。6.第88號地價區段界線看不清楚,無法判別是否毗鄰。7.第80號○○區段與第93號地價區段,中間尚隔有第88號地價區段,並無毗鄰。8.第89號地價區段與被徵收土地有交集,是標準毗鄰地,且係住宅區,即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加入平均計算。
9.第88-1號地價區段界線看不清楚,無法判定是否有毗鄰關係。.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與被徵收土地,中間尚隔有第94號地價區段及第89-1號地價區段,並無交集,不是毗鄰地。上開10個區段,依被告提出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計算表,其區段線總長度為6,382.56公尺,然經上開逐一區段檢驗結果,依法不得加入平均計算之區段號,計有第95號地價區區線長1,916.77公尺、第93號地價區區線長度1,065.21公尺,第80號地價區區線長度55.00公尺、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區線長度146.45公尺,共計3,183.43公尺,不明部分尚未計算在內,幾已達總長度一半,原評定每平方公尺4,035元補償費,已無法維持,應予撤銷。
三、本件徵收為道路之土地,寬80公尺,長約近7公里,為典型帶狀保留地,被告已自認穿越10個地價不同之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規定,應視兩側非保留地地價區段之不同,分段劃分地價區段,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亦有同樣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本件徵收土地是處於非路線價區段),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本件徵收土地面積廣達14.08公頃,為被告93年10月「擴大擬定及變更高雄市主要計畫大林蒲農業區、保護區、公園用地、學校用地、綠地用地、道路用地及加油站為特定倉儲轉運專用區、住宅區、學校用地、公園用地、綠地用地、機關用地、道路用地及加油站用地(配合紅毛港遷村及南星計畫)案計畫書」第32頁編號12所載,以如此寬廣大面積土地,其穿越不同○○○區段地價,個數諒必不少,原告手頭並無資料,無法推估,但以被告所自認已有10個區段,價差高達9.5倍,即最高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最低為1,000元,其次依序為8,500元、7,000元、6,800元、4,000元、2,500元、2,000元、1,350元(4,000元有兩個區段),徵收土地面積如此之大,且至少穿越10個不同地價區段,為何不依上開法條,分段計算,反將如此大面積土地,劃併為一個地價區段(即被告所指新增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造成兩旁不同地價之區段土地,咸受單一地價補償,即每平方公尺5,649元,造成不公,也違反上開穿越不同地價區段應分開計算之強制規定。
四、本件原告被徵收土地,徵收之前原屬保護區無誤,但被告深知依法不能逕用保護區名義徵收,乃變更都市計畫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以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名義辦理徵收,才合法律規定。既已變更道路用地,而此道路用地又在都市計畫區內,其應如何評估補償費,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明文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是只要按此法律規定評估補償地價,無論較原保護區公告土地現值為高或較低,兩造之間都無置喙餘地。因前後兩者在都市計畫區分上不同,先為保護區後為公共設施道路用地,其土地公告現值自然有所差異,乃屬正常現象,被告仍提因變更都市計畫已不存在之原保護區土地公告現值如何,已無意義,也無法律拘束力。
五、本件被徵收土地,坐落在大林蒲都市計畫區內,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其地價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可知加入平均計算地價補償費之區段土地需具備以下3個條件:1.必須在都市計畫區內;2.與被徵收土地區段有毗鄰關係;
3.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自選10個地價區段是否均符合上述規定,依法有舉證證明之義務,但經原告多次催請,均拒絕提出資料證據加以證明,另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證明此10個地價區段究屬何種土地,但被告大打太極拳,推向前鎮地政事務所,而經前後兩次前往接洽,均得不到絲毫資料,而高雄縣政府對此同樣情形,則很快做出回覆。被告之所以不敢出具證明,乃因10個區段中至少有4個區段不合法定條件,仍混入平均計算補償地價,例如:第95號地價區段係都市計畫區外之農地,第93號地價區段係此次被徵收公共設施保留地,也被混入平均計算,另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與第80號地價區段,依據被告前後所提出數張比例尺一萬分之一之區段圖,圖上都找不到,根本沒有繪入圖內,經原告數次請其補繪入區段圖,被告均相應不理。此外尚有許多情況,都足以證明被告所為乃在掩蓋其非法估價事實。茲舉數例如下:1.原應隨同訴願答辯狀送與原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圖例兩則,扣而不發,使原告無從得知何謂毗鄰關係,而內政部早就頒有圖例說明。2.屢以比例尺奇小之一萬分之一地價區段縮圖搪塞,使原告看不清○○○區段界線彼此之間有無交集,從而無法判別區段之間有無毗鄰關係,以達成被告將無毗鄰關係區段加入違法平均計算之目的。3.為辦理本件被徵收土地地價補償評估必需,被告製有以地籍圖為底圖之本件區段圖,因地籍圖比例尺非五百分之一,即一千分之一,且圖上又有地號,即便遇到被告刁難不提供加入平均計算地價之多個地價區段內含有何種土地時,至少亦可根據圖上地號,繳納規費,逐筆向被告所屬都市發展局,請求發給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亦可獲得解決。由於被告屢次不依法提供,致因不知地號,使此花錢耗時方法亦無法進行。4.被告提出之一萬分之一區段縮圖,因比例尺小,原就難以分辨區段界線,尤其該圖下方密集為幾個面積小的地價區段,其必須標明地價區區地價兩項,宜以引號引出,記載在空白處,或就此部分放大比例尺,增繪在空白處,此為製圖上普遍採取之補救辦法。被告不思此途,反將地價區區地價記載在區段內,使原來已看不清楚之情形更加惡化。
六、本件被徵收土地,東西寬80公尺,南北長約7公里,為一典型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如何評估補償其地價,依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亦有同樣規定。
本件帶狀公共設施保留地,其穿越不同地價區段有多少個,依被告所製比例尺一萬分之一區段圖,檢視東邊有5個不同地價區段,計有第94號地價區段2,000元/平方公尺、第89號地價區段9,500元/平方公尺、第142號地價區段4,000元/平方公尺、第88-1號地價區段7,000元/平方公尺、第140號地價區段8,500元/平方公尺,西邊則為都市計畫區外農地,因不在都市計畫區內,因此不像都市計畫區內有公共設施保留地與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劃設,故無可供平均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系爭被徵收之兩筆土地(龍鳳段511及同段512-5地號土地),毗鄰上開第89號地價區段,第89號地價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500元,依法應亦可自成1個地價區區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加4成後為13,300元,與同時被徵收之鄰地同段298地號土地達到同額補償,也較公平適法。並以被告發放補償地價之日作為請求利息起始日,特此敘明。
乙、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所有被徵收之高雄市○○區○○段511、512-5地號土地,原屬保護區,94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原為2,500元/平方公尺,嗣因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3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納入94年度小港區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2期開闢工程用地範圍,乃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由於本件徵收土地於劃設地價區段時,其都市計畫變更前之使用狀況大部分為海邊地、保護區,雖面積範圍較大,但變更前之使用狀況大部分相同,都市計畫變更後亦均作為道路使用,經重新檢討地價區段後,劃歸新增之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該保留地地價區段範圍自沿海三路至原鳳林國中外海路80米及連接中林路50米道路,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區區地價分別為:第80號地價區段:6,800元、第88號地價區段:4,000元、第88-1號地價區段:7,000元、第89號地價區段:9,500元、第93號地價區段:2,500元、第94號地價區段:2,000元、第95號地價區段:1,000元、第140號地價區段:8,500元、第142號地價區段:4,000元,另毗鄰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1,350元。上開該非保留地區區線長度(公尺)依序為:55、1,096.74、142.
01、1,299.55、1,065.21、220.63、1,916.77、150.20、29
0、146.45。是系爭土地位屬第93-1號保留地地價區段,按上開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35元【(6,80055.00+4,0001,096.74+7,000142.01+9,5001,299.55+2,5001,065.21+2,000220.63+1,0001,916.77+8,500150.20+4,000290.00+1,350146.45)6,382.56=4,035】,加成補償成數依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結果加發4成,則系爭土地補償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49元,被告據以辦理補償,於法並無不合。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此分別徵諸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係依據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並非個別宗地地價,本件地價係以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各地價區段(含高雄縣所屬地價區區地價」平均計算,系爭土地94年1月1日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2,500元,經重新計算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035元(調升幅度為61.4%),自應以每平方公尺4,035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故本件地價之評定與計算,均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另原告所提龍鳳段298、300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屬小港區第89號地價區段,94年1月1日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經都市計畫變更後與系爭土地同納入徵收範圍內,並重新編定為第93-1號地價區段,依上開規定重新評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同為每平方公尺4,035元,但依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規定「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依法並無不合。原告所訴與鄰地龍鳳段298、300地號土地同額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依據,顯於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據。
三、又小港區第93-1號○○區段○段未與上面連接部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長度分別為:1.第89號地價區段:103.97公尺,2.第94號地價區段:51.56公尺,3.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42.03公尺,該部分地價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5,809元。如將上開未連接部分另計,則第93-1號地價區段之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79元【計算式:(第94號地價區段2,000196.07+第95號地價區段1,0001,916.77+第142號地價區段4,000290.00+第140號地價區段8,500150.20+第93號地價區段2,5001,065.21+第88號地價區段4,0001,096.74+第80號地價區段6,80055.00+第89號○○區段9,5001,195.58+第88-1號地價區段7,000142.01+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1,350104.42)6,185=3,979】,較原評議價格4,035元為低,對原告反而不利,經考量用地範圍整體土地使用現況及原告權益,遂將末端未與上面連接部分併入計算。
理由
一、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 葉菊蘭 ,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陳菊 ,並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本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本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指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地價之平均數;於每年編製土地現值時,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計算之。」分別為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31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五、前4款以外之保留地,以毗鄰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行為時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亦有明文。又「‧‧‧二、貴府辦理台中生活圈4號線道路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訂定乙案,因兩側所毗鄰非保留地均屬非都市土地之地價區段,依本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略以:『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致無依規定可納入平均計算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依據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查估公告土地現值,滋生疑義乙案。案經本部於本(92)年9月29日召開會議研商,按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實施地區內之土地,政府於依法徵收時,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帶狀保留地處於非路線價區段者,其毗鄰兩側為非保留地時,以其毗鄰兩側非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其穿越數個地價○○○區段○○○○段計算。』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上開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因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自即日起停止適用。本案仍請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辦理。」業經內政部9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在案。上開函釋乃內政部本於中央主管機關之地位,為闡明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原意所為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作為下級機關執行公共設施保留地徵收補償計算之依據,核與平均地權條例及土地徵收條例等相關規定無違,本院自得予以援用。
三、本件被告為辦理94年度小港區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2期開闢工程,需用原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11、512-5地號土地,經報請內政部以94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0940078832號函核准徵收後,被告乃據以94年11月10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40056384號公告徵收,且以94年11月1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40056486號函通知原告,公告期間自94年11月11日起至同年12月10日止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並有上開內政部及被告函與公告等影本附本院卷可稽。而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係以:被告所選10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除其中小港區第89號○○區段○區段地價每平方公尺9,500元,與系爭土地確有毗連,應屬毗鄰地正確無誤外,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並非毗鄰地,至小港區第95號地價區段雖為毗鄰地,惟其係屬都市計畫區外之一般農地,並非都市計畫區內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第
93號地價區段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法均不得加入平均計算,至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相隔3、4公里遠之區段,亦難謂為毗鄰地;且被告將如此大面積土地,劃併為一○○○區段,造成兩旁不同地價之區段土地,咸受單一地價補償,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穿越不同地價區段應分開計算之強制規定等語,資為論據。
四、按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政府依法徵收時,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整個徵收區段以外之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非指個別被徵收土地之毗鄰土地,此觀諸前揭法條之文義自明。經查,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原屬保護區,94年1月1日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500元,嗣因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3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納入94年度小港區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2期工程用地範圍,乃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重新檢討地價,劃歸新增之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該保留地地價區段範圍自沿海三路至原鳳林國中外海路30米及連接中林路50米道路,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為高雄市小港區第94、95、142、140、93、88、80、89、88-1號地價區段及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此有94年高雄市小港區公告土地現值表、系爭土地地價區段套繪地籍圖及94年第93-1號地價區段公共設施保留地公告土地現值加權平均計算表等影本附本院卷可憑,洵堪認定。又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末端有一小部分並未與其西側帶狀部分相連(詳見訴願卷第64頁地價區段圖),業經證人即承辦本件土地徵收補償案件地價部分之前鎮區地政事務所地價課課員 洪靖峰 到庭證述無訛(詳見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並有被告
96年1月3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60006206號函所附補充資料附本院卷足參。故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實際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區地價分別為:1.第94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169.07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000元;2.第95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1,916.77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000元;3.第142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290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4.第140號地價區段:
毗鄰長度為150.2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8,500元;5.第93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1,065.21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2,500元;6.第88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1,096.74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000元;7.第80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55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6,800元;8.第89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1,195.58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9,500元;9.第88-1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142.01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7,000元;.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毗鄰長度為104.42公尺,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350元,此有被告96年2月2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60010023號函附表二公共設施保留地地價加權平均計算表附本院卷可參。是系爭土地位屬第93-1號地價區段,按上開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979元【計算式:(2,000196.07+1,0001,916.77+4,000290+8,500150.2+2,5001,065.21+4,0001,096.74+6,80055+9,5001,195.58+7,00
0142.01+1,350104.42)6,185=3,979】。又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末端一小部分未與其西側帶狀部分相連部分之土地徵收補償地價,本應就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區段地價,而不應併入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計算,惟因與此部分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區段長度分別為:1.第89號地價區段:103.97公尺;2.第94號地價區段:51.56公尺;3.第268號地價區段:42.03公尺,併入上面帶狀部分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之結果為每平方公尺4,035元,較未併入時之地價為高,被告考量用地範圍整體土地使用現況及原告權益,遂以併入後平均計算所得之地價每平方公尺4,035元核定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費,此有被告96年1月31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60006206號函及同年2月27日高市府地三字第0960010023號函附本院卷足憑,被告上開計算方式於法固有未合,然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本件被告應補償原告之金額,仍應以被告計算結果即每平方公尺4,035元為準。
五、至原告主張與系爭土地毗鄰之第93、95、142號及高雄縣第268號等地價區段不應併入計算乙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固然,內政部90年10月16日台內地字第9077683號令雖謂「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及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所稱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毗鄰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都市計畫區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為限。」惟因上開釋令有限縮上開規定之虞,業經內政部以92年10月23日台內地字第0920062101號函釋停止適用在案。查,高雄市小港區第95號地價區段為海邊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業據被告及證人洪靖峰到庭陳述明確(詳見本院96年1月9日及同年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而高雄縣第268號地價區段係坐落○○○鄉○○○段中坑門小段,該區段內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內土地,部分為都市計畫外土地,都市計畫內之土地使用分區編定為「保護區」(非公共設施用地),都市計畫外之土地則尚無使用分區劃定及使用地編定,此有高雄縣政府95年12月7日府建都字第0950274755號函影本附本院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1項及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之規定,對毗鄰兩側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既並未限定「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或「都市計畫區內」之土地,是以高雄市小港區第95號及高雄縣第268號○○區段,前者雖非屬都市計畫區之土地,而後者未與系爭土地位於同一直轄市內,然二者既屬毗鄰原告系爭土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自應列入計算系爭土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之標準。又按「查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已取得或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仍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本部87年6月30日(87)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示有關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依都市計畫法第48條至第51條之立法意旨,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上開所謂『取得』,同法第48條亦規定包括徵收、區段徵收、市地重劃等3種方式。準此,本案土地在辦理區段徵收取得前,自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分別為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及88年10月28日台內營字第
8809981號函釋在案。觀諸前開函釋內容,可知已辦竣徵收取得之土地,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查,本件徵收土地毗鄰之第142號地價區段,原屬公園用地,業已徵收完畢並開闢為公園,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該區段因已辦竣徵收取得,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是被告將第142號地價區段納入平均計算,並無不合。另原第93號地價區段有部分業經都市計畫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該劃為公共設施保留地部分已經併入第93-1號地價區段乙節,亦經證人洪靖峰到庭證述屬實(詳見本院96年1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故第93號地價區段已無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告將其納入平均計算,亦無不合。原告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六、再按地價評議委員會暨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係由包括地方公正人士、對地價有專門知識之學者、專家及地政主管、工務或都市計畫主管等人所組成,其對於地價(含市價)之評定係基於客觀專業知識,除其評定過程有未遵守相關之程序,或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否則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參照)。蓋土地公告現值之評定,涉及市場調查等專業知識,明定設有超然中立「地價評議委員會」進行評定審核(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規定參照),故除有顯然違法外,法院應尊重其判斷。查本件系爭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償地價前經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通過,並依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加4成予以徵收補償在案,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復有94年高雄市小港區公告土地現值表影本附本院卷為憑,而高雄市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判斷、評定並無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又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18條第4項前段規定:「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區段。」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屬保護區,嗣因系爭土地於94年2月23日經都市計畫變更,納入94年度小港區南星計畫環場道路整併外海路及中林路延建工程第2期工程用地範圍,乃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經重新檢討地價,劃歸新增之小港區第93-1號地價區段,該保留區區範圍自沿海三路至原鳳林國中外海路30米及連接中林路50米道路,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地價調查估計規則規定,被告將公共設施保留地單獨劃歸為第93-1號地價區段,於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被告將如此大面積土地,劃併為一個地價區段,違反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4款穿越不同地價區段應分開計算之強制規定云云,並無可採。
七、末按「土地現值公告後,始經都市計畫劃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於下次土地現值公告前依法徵收者,其公告土地現值,應於公告徵收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重新計算公告之,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但重新計算結果降低者,仍維持原公告土地現值,免再公告,並以原公告土地現值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為土地徵收施行細則第31條第2項所明定。查,本件徵收範圍內之龍鳳段298、300地號土地於都市計畫變更前屬小港區第89號地價區段,94年1月1日原公告土地現值(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復有區段地價圖、地籍圖謄本及94年高雄市小港區公告土地現值表等影本附訴願卷及本院卷可稽。上開土地經都市計畫變更後與系爭土地同納入徵收範圍內,並重新編定為第93-1號地價區段,依上開規定重新評議計算,其公告土地現值與系爭土地同為每平方公尺4,035元,顯較原公告土地現值為低,是以被告依上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以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9,5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土地應與鄰地龍鳳段298、300地號土地同額以每平方公尺9,500元作為徵收補償地價依據,顯對法令有所誤解,核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不足取,被告就原告所有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按毗鄰各非公共設施保留○○○區區○○○區段線長度比例,加權平均計算其區段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35元,並加4成核定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平方公尺5,649元,雖其將一小部分未相連之土地合併計算第93-1號地價區段,依法無據,然因原處分計算結果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仍應予維持。原告起訴意旨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應就系爭土地作成以每平方公尺13,300元計算徵收補償費,及自94年12月19日起至給付補償費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原告請求本院勘驗現場,並聲請命被告提出比例尺五百分之一或一千分之一之地價區段圖及與系爭土地毗鄰之9個地價區段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經核已無必要,且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2款、第98條第3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政強
法官詹日賢法官李協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周良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