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45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6年度易字第114號),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認宜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丙○○共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移轉,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丙○○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乙○○、丙○○係夫妻。乙○○欲以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購買汽車,於民國94年07月19日,與丙○○同至臺中市某地,向車主 李素英 購買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雙方並於購車同時,簽訂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乙○○以丙○○之名義任債務人,乙○○自任連帶保證人,由李素英將買賣債權讓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約定車輛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831,744元,自94年07月19日起至98年07月19日止,分48期攤還本息,每月1期,每期17,
328元,並上開自小客車為抵押擔保,約定在債權清償前,該抵押物不得移轉,並向雲林縣監理站辦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丙○○雖名義上為債務人,惟實際上均由乙○○主張,丙○○僅出面配合。詎乙○○、丙○○於取得上開自小客車後,基於意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任由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將車輛取走,而移轉該自小客車與綽號「阿文」之人。嗣乙○○、丙○○僅繳納11期之分期付款,自95年06月20日起,即未再繳款,乙○○並且離家,對債務置之不理,致裕融公司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㈠告訴代理人 余維泰 即裕融公司職員於檢察官面前之指訴筆錄、㈡動產讓與暨抵押契約書、㈢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㈣裕融公司逾放案件訪視紀錄表、㈤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㈥催收紀錄歷史資料查詢結果、㈦乙○○、丙○○之國民身分證影本、㈧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筆錄、㈨被告乙○○、丙○○於檢察官面前之自白筆錄。
三、本院審酌: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被告丙○○是外籍新娘,於案發後仍設法籌得10,000元清償,顯然具有悔意,告訴人裕融公司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丙○○之刑責,此為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述無誤,並有陳報狀1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丙○○犯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被告乙○○於案發後即拒不出面,將責任全推給丙○○,也不照顧家庭,小孩均交丙○○撫育,乙○○為主導本案購車貸款之人,卻以丙○○為名義人等情,亦為告訴代理人甲○○到庭陳稱明確。顯見被告乙○○犯後雖坦承犯行,但犯後未見悔意,將家庭責任及本案債務全推給其妻處理,品行顯不良善,犯罪情節較重,至今仍為取得告訴代理人之諒解,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犯罪後已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至檢察官原起訴事實認被告2人另涉犯詐取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因被告2人於購車後,仍持續繳納分期付款11期,長達近1年的時間,被告均處於清償債務之主觀意思,是被告
2人於購車之始,是否有詐欺之犯意,誠有疑問,自不能僅憑被告於購車後,任由他人取走該車,即認定被告2人自始對取得該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檢察官依此減縮該部分之起訴事實,請求本院不予審判,並更正犯罪事實及法條如上,屬合法正當。因此就被告詐欺取財部分,基於「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未受請求之事項不得予以判決」之法理,本院自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刪除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馮善詮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附錄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