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五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擴張之事實均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內容部分應補充、擴張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起、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某時許止,在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東光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包仔叔 」之成年男子朋友住處,依約二天一次之頻率,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及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血管等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關於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容部分應補充為「自九十四年八月中旬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九月十二日某時許止,在上址,依約四、五天一次之頻率,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其連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可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
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甲○○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又被告自白其於起訴範圍外即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十六時後,至同年九月底某日、某時許止,仍有連續施用海洛因之犯行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予以擴張犯罪事實,且與已起訴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㈡爰審酌被告:⑴甫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
再度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⑵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尚非過鉅;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聰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