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26號),本院北港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刑事普通庭(簡易庭案號:96年度港交簡字第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藍家偉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秀虹中華民國96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