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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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簡字第7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6年度簡字第79號原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中區職業訓練中心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古宏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償還公費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貳佰參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5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電腦數控班職業訓練,於85年8月27日因遭勒令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新台幣(下同)18,234元未賠償,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一)按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特定之行政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有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可參。次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3項。(一)學雜費:報到2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2週以上,4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3分之1;超過4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二)材料費:報到2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2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1週者以1週計)。(三)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
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三)被告於85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電腦數控班職業訓練,於85年8月27日遭勒令退訓,依前揭賠償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18,234元未賠償。(四)被告於85年間曾接受原告舉辦之電腦數控班職業訓練,該班於85年4月16日開訓,於同年9月10日結訓,被告已完成報到程序,且編有學號「515096A」,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學籍卡可證,被告主張其未完成報到程序,非屬原告學員云云,與事實不符。又因被告累積之曠課時數逾越規定,經原告於85年8月27日以85中輔字6118號案核定勒令退訓,遭勒令退訓,原告並通知被告之父親被告遭勒令退訓,且註明請其於文到一週內至辦妥退訓手續,被告諉稱其報到手續未完成無庸賠償云云,並不實在。原告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給付訴訟,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被告則以:(一)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應於報到手續完成後,始得成為原告之學員,但被告之報到手續未完成,並非原告之學員,因此原告所稱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應屬不成立。(二)原告所稱被告於85年間遭勒令退訓,須賠償原告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然而原告並未發學員證予被告,足證明被告報到手續未完成,被告並非原告之學員,何來勒令退訓及須賠償原告訓練費用之情事,再者原告於學員報到時,要求繳交賠償保證書,如被告有繳交,願按原告之請求賠償。(三)原告稱被告已完成報到程序,為何不舉證被告報到程序單?該報到程序單須繳交各項證件、賠償保證書及被告親自書寫之各項資料。惟完成報到程序,係指被告完成繳交各項證件、賠償保證書及被告親自書寫之各項資料。但被告於報到時確實未繳交賠償保證書,故應屬報到未完成。況且原告可持該賠償保證書,向被告求償,而原告迄今無此項動作,卻勞師動眾興訟,更可證明報到未完成。(四)原告稱被告已完成報到程序,且編有學號「515096A」,既有編學號「515096A」卻未發學員證給被告,被告無學員證,無法自由進出上課,又如何能成為原告之學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基於法定職權,為達成特定之行政上目的,於不違反法律規定之前提下,自得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之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之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48號解釋理由書闡明在案。再按「學生受訓期間因中途退訓應負責賠償訓練費用,其規定及標準,依本要點辦理。」、「本要點所稱賠償訓練費用,包括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三項。(一)學雜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二週以上,四週以內者,賠償全期費用之三分之一;超過四週者,按全期費用計算。(二)材料費:報到二週內退訓者得免予追究賠償;超過二週依退訓時已訓練之週數佔全期訓練週數之比例計算(不滿一週者以一週計)。(三)保險費:退訓時依已繳納之保費計算。前項訓練費用係依各職類、班別、訓練計畫所列受訓學生個人年度預算金額核計之。」、「學生在受訓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前項各款規定標準,追究賠償:(一)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者。(二)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1點、第2點及第3點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職業訓練中心組織通則設立之行政機關,依法負有辦理職業訓練促進全民就業之行政目的,原告辦理職業訓練招收學員受訓,與學員間屬國家機關與人民約定提供某種給付,並使接受給付者負合理負擔或其他公法上對待給付義務,而成立行政契約關係,倘學員因升學或其他原因申請退訓,及擅自離訓或行為不檢,情節重大勒令退訓者,均應依前揭賠償要點規定賠償訓練費用。準此,前開賠償要點中各項費用之負擔,乃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且亦未逾越合理之範圍,並以此作為接受職業訓練學員與原告間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而成為學員與原告間行政契約之內容,則契約雙方當事人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權利與義務,合先敘明。
五、經查,本件被告於85年間參加原告舉辦之電腦數控班職業訓練,於85年8月27日因遭勒令退訓,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所屬職業訓練中心學生退訓賠償要點第2點規定,被告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迭經追索,被告尚有18,234元未賠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學員學籍卡、教務課簽呈及學員獎懲通知單(均影本)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六、被告雖以前詞資為抗辯。惟查:
(一)被告於85年間曾接受原告舉辦之電腦數值控制班職業訓練,該班於85年4月16日開訓,於同年9月10日結訓,被告已完成報到程序,且編有學號「515096A」,且被告已接受
20周訓,後因被告累積之曠課時數逾越規定,經原告於85年8月27日以85中輔字6118號案核定勒令退訓,並以學員獎懲通知單通知被告之父親 張明溪 ,且註明請其於文到一週內至辦妥退訓手續等情,此有被告親自書寫之原告學籍卡、教務課簽呈及學員獎懲通知單附卷可稽,則被告依前揭賠償要點第2點規定,自應賠償學雜費、材料費及保險費等訓練費用。被告辯稱:其未完成報到程序,並非原告之學員,自毋庸賠償云云,洵非可採。
(二)至被告所稱其未繳交賠償保證書、及原告未發給學員證予被告,致被告無法自由進出上課,而主張被告未完成報到程序,並非原告學員,兩造間並未成立行政契約關係云云。惟查:被告未繳交賠償保證書予原告,係因被告在台中,被告之父親在高雄,被告沒有請父親當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96年3月21日之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則被告縱未繳交賠償保證書予原告,僅係原告無法一併請求被告之連帶保證人連帶賠償前揭訓練費用,要難執此主張兩造間行政契約並未成立。次查:被告係原告學號「515096A」之學員,且被告已接受20周訓,業如前述,應認原告已發給學員證予被告,倘原告未發給學員證予被告,則被告如何參加原告舉辦之電腦數控班職業訓練,並接受20周訓,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事實不符,自非可採,被告亦難以此主張其未完成報到程序。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訓練費用18,23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為簡易訴訟事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6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第二庭法官許麗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