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判字第4號聲請人丁○
丙○○乙○○○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之處分(9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核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其立法理由,係為防止濫行提出聲請,虛耗訴訟資源,參考德國刑事訴訟法第172條第3項之規定,而明定交付審判之案件,必須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程序始稱合法。足見交付審判所以採行律師強制代理制度,其目的無非在使經由具法律專業之律師細研案情而認有聲請交付審判之必要之情形下,始由其代理而提出聲請,以免發生濫訴而浪費國家訴訟資源之弊。是以,此項律師強制代理之旨既係在避免濫訴,自須於提出之時即已具備,倘僅於提出聲請後始補行委任,實僅徒具律師代理之形式,而無法達成上開立法意旨,故此項程式上之欠缺係屬不可補正之情形,告訴人未經委任律師代理逕自聲請交付審判者,即屬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如附件所載。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3月9日以95年度偵續字第3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6年4月9日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處分書認再議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月19日雲檢泰忠95偵續32字第9548號函及上開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憑,應堪認定。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時並未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僅由聲請人自行具狀聲請交付審判,有該聲請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未委任律師提出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聲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則本件聲請於法既有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㈡本件聲請狀雖記載「刑事聲請再議狀」,然因本件偵查程序
已無再議途徑可資救濟,聲請人依法僅得聲請法院交付審判,且聲請人於聲請狀上係載明不服「96年度上聲議字第322號」處分書,是本院探求聲請人之真意,認聲請人應係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96年4月9日所為之駁回再議處分書,而提出交付審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福森
法官李秋瑩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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