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八九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宋紹曾 律師右上訴人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六號、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第一審依憑上訴人甲○○於警訊及其與共同被告謝○和在第一審偵審中之供述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轉讓禁藥之犯行,為無不合,因而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連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證據取捨與判斷之結果及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和理由。並以共同被告謝○和雖曾於警訊中供稱:向上訴人買過三次安非他命……云云,但在檢察官偵訊時則稱:「……不是買,是要的……約要了二、三次……」、「……是我向他要安(指安非他命),心想他也是用錢買來的……所以會拿一、二千元給陳(指上訴人)……」等語,而於第一審審理中則改稱:係一同出資向他人購買的云云,先後供述不一;況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轉售安非他命之行為及有營利之意圖,如何僅成立轉讓禁藥罪,不成立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及對於共同被告謝○和、上訴人嗣於審判中改稱安非他命係合資購買的云云,如何不足採,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加指駁與說明。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共同被告謝○和於審判中所稱與上訴人共同斥資購買安非他命,顯然可採,上訴人並無非法轉讓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棄而不論,採證已有未當。復不於判決理由說明不採之理由,有採證違法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為單純事實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賴忠星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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