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證券交易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三十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罪刑。係綜合上訴人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調查時、檢察官偵查中之所供,及民國八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辯護意旨狀所載,暨證人 陳俊鹿陳珮陳瑄康文宏 之供證,與卷附之康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和公司)合併交割單、八十年四月二日康證(八○)經財字第○○一號函、合力文具印刷有限公司(下稱合力公司)簽發之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西門分社第三-二七三七帳號、八十年四月一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七千八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八四)一長春字第三三六號函等證據。已詳敍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所辯伊僅代主力大戶 王子琪 (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二號判處罪刑在案)喊股票,價格均由王子琪決定,伊非本件股票買賣之當事人;又伊對本件股票交易,未得任何好處,足證伊無犯罪故意及動機云云。何以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亦已依據卷內證據資料,逐一指駁、說明。所為合法之事實認定,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仍執其在原審所辯,否認犯罪,及以自己之說詞,漫指原判決有證據調查未盡、違背經驗法則、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說明事項,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證明上訴人與王子琪共同犯罪之證據,原審亦已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在卷足稽(見原審更四卷第四十三、四十四頁)。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予提示令上訴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於法不無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至上訴意旨另指支票係王子琪向上訴人之妻 蘇美蓉 所借,供交割之用,已據證人蘇美蓉證述在卷。該王子琪既係支票借用人,自應提供票面金額以供兌現,上訴人並不知王子琪未依借票意旨存入交割款。原判決就證人蘇美蓉之所證及王子琪於借支票時出具之承諾書,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一節。經查卷附之承諾書固由 王亞明 (即王子琪)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八日所出具,載明「向蘇美蓉借用支票一張,面額七八、二二○、二五七元(按:與票載面額不完全相符)買進大西洋股票九○○張辦理交割,若未兌現,……由借票人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然稽之上開面額七千八百十二萬零一百五十七元之支票,發票人係合力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有該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在卷足按(見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雖證人蘇美蓉證述支票係王子琪向其借用;王子琪出具之承諾書亦載明係向蘇美蓉借用,但該支票實為上訴人為負責人之合力公司為發票人,原判決雖未說明何以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理由,但顯然於判決不生影響,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李伯道法官劉敬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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