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七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九七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發回部分: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起,先後在高雄市,以每兩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價格,將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售予同案被告 張青菓 (已先行審結),以供其轉售他人牟利,前後約五、六次,每次二至五兩安非他命,最後一次於同年十二月十六日上午十二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之麥當勞店前,以每公斤三十九萬元之價格,將安非他命四公斤售予張青菓,張青菓購得後,將安非他命四公斤攜回高雄縣○○鄉○○路○○巷○○號住處,準備烘乾分裝伺機販賣予他人,迨於同日下午三時許,經調查員在張青菓前揭住處查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上訴人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是於今日(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早上介紹張青菓買安非他命,並將四公斤安非他命轉予張青菓」「張青菓於數月前即向我表示欲購安非他命,經我多方聯絡,找到我以前在台北的一個朋友『 鳳梨 』,渠並表示有安毒貨源,以及今天早上會南下高雄,今天早上九點多,我接獲張青菓呼叫器,並回電表示有貨源,並告知 張某 先準備錢,每公斤三十九萬元,約十點多我至張某在鳥松鄉的住處,隨即由我駕駛張某的吉普車載張某一同至五福路中華路口的麥當勞店,由我下車並帶著一百五十六萬元至麥當勞店交予『鳳梨』,及帶回四公斤安非他命交予張某,然後再開車回鳥松張某的住處」「除了今天替張某介紹購買安非他命外,以前我並沒有介紹張某購買安非他命」「渠(指張青菓)有答應要給我一兩安非他命以作為報酬」,嗣其於偵查中亦稱:「我介紹『鳳梨』賣給他的」(以上見偵查卷第六頁背面、第七頁正面、第十四頁正面),則其於高雄縣調查站、偵查中似僅承認係居間介紹買賣,而非承認由其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青菓,乃第一審判決理由謂上訴人在高雄縣調查站調查時亦自承販賣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云云,原判決仍予引用,其認定已有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相適合之違誤。且張青菓於偵查中固指稱係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然張青菓於高雄縣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係透過高姓男子(綽號 阿狗 ;按即上訴人)購買取得,至於阿狗向何人購買取得我則不清楚」(見偵查卷第三頁背面),其於第一審供稱:「實際上我均是請 高某 幫我買的,並不是有販賣行為,都是高某之上頭之『菜頭』賣給我的」(見第一審卷第六十四頁背面),於原審又稱:「最後一次是買了四公斤,每公斤三十九萬元,是他和另外一位拿來的,是和他來的那位拿一袋子裝的」「(你是向他買的或是向別人買的﹖)我是請他調貨」「(他有無賺錢﹖)沒有」「他有向我拿一些安非他命去吸,當成抽成,最後一次他抽成四兩」(見原審卷第一一九頁正、背面),究竟上訴人係受張青菓之託代為購買安非他命﹖抑或係其販賣安非他命予張青菓﹖如係販賣,則其是否與綽號「鳳梨」者共同販賣﹖事實真相仍未明瞭,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審結,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應認原判決關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駁回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維持第一審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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