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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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誣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六四號
上訴人 劉紀秋菊 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四五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七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而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劉紀秋菊在第一審部分自訴意旨指被告甲○○向上訴人借款未還,反而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上訴人收取重利,經該署檢察官以上訴人有犯重利罪嫌提起公訴後,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決上訴人無罪確定,因認被告犯有誣告罪嫌。原審經訊據被告否認有誣告上訴人之犯行,並辯稱:伊向上訴人借款,認上訴人有重利行為,才告上訴人收取重利,沒有誣告之故意等語。原判決綜核上訴人之陳述,及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刑事判決、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九四號刑事判決,並參酌被告供述向上訴人借款經過、利息金額,引敍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說明上開第一審及原審法院之判決,係以上訴人借款給被告,利息雖有偏高,因係民間借貸之約定,與刑法上之重利罪有間,且無法證明上訴人有重利犯行,而以證據不足為由,諭知上訴人無罪,並非認定上訴人完全未收取重利等情。具見被告並未虛構事實而申告,從而被告在主觀上顯無誣告之故意,自與誣告之犯罪構成要件不合,難令其負誣告罪責。是被告否認犯罪及其所辯各節,尚堪採信,其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上訴人所指訴之誣告犯行,論斷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於判決內論述其證據取捨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上開論斷,究竟違背如何之證據法則,未置一詞,徒憑己見,主張被告未還錢,原審逕予諭知無罪,為違背法令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楊商江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86 年度 自 字第 744 號(86.09.30)
  • 臺灣高等法院 86 年度 上訴 字第 5445 號(86.12.22)
  • 最高法院 87 年度 台上 字第 1764 號判決(87.05.21)【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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