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政府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管理,不得非法販賣,竟仍基於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四年九月中旬起至同年十一月上旬止,連續在台北市○○路○○○號前等處,先後五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劉文化 (另案審理)。復於八十四年十月底及八十五年一月四日,在台北市○○路○○○號五樓之四及台北市○○街附近,先後二次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陳茂長 (另案判決確定)。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二時許,在台北市○○路與南京東路口,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 廖美純 (已判決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之罪刑(為累犯)。業已敍明係依憑證人劉文化、陳茂長及同案被告廖美純指證綦詳,而劉文化、陳茂長及廖美純均與上訴人無仇怨,應無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可能;且劉文化、陳茂長係於不同時、地被警查獲,竟均一致指認上訴人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見彼等上開指證非虛。又劉文化、陳茂長及廖美純確有上開購買安非他命非法吸用,彼等於查獲後採取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有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報告書可按。另上訴人自承伊向綽號「阿福」者購買安非他命之價格,一兩為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等語,每公克約為一千七百多元,而販賣予陳茂長等人之價格,則為零點六公克二千元或一點五公克三千元,且先後多次販賣,足見係有營利之意圖。上開事證明確,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上開先後非法販賣安非他命予劉文化,業據劉文化指明,如上所述。且證人 黃世元 否認認識上訴人及劉文化,則上訴人所辯:伊係與劉文化合資向黃世元購買安非他命,非伊販賣予劉文化等語,尚非有據。又證人廖美純於原審審理時,已詳細說明其向上訴人購買如上所述之安非他命一次,而堪認定,其曾供稱:向上訴人購買二次云云,尚不足影響上開事實之認定。另證人陳茂長、廖美純確有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應無誣陷或誤指之可能,如上所述。上訴人所辯:陳茂長、廖美純因懷疑伊報警查獲彼等,才誣指伊販賣安非他命云云,亦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黃世元已作證而足得心證,上訴人請求再行傳訊該證人與其對質,核無必要,分別於理由內予以指駁及說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確與劉文化合資向黃世元購買安非他命,並非上訴人販賣予劉文化。另上訴人確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茂長、廖美純,乃彼等誤會上訴人報警,致使彼等被警查獲,故設詞誣陷上訴人,絕非事實。再本案並未搜出上訴人販賣安非他命之事證,謂上訴人有上開犯行,顯屬不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未針對原判決所為論斷,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為事實上之爭執,尚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