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七一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卷附自白書、電話監聽譯文,及其他證物。且說明上訴人嗣後翻異其自白,否認犯罪,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綦詳。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連續侵占公有財物罪刑,已詳敍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略謂:㈠上訴人擔任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新化服務所(下稱新化服務所)營運士,負責該所倉庫物料之管理期間,有時因上訴人不在或工人急需物料來不及開列領料單,即先行拿走物料,事後又未補開領料單,以致實際庫存量與帳面數量不符,亦有因塑膠管長度太長及瀝青土數量太多,而置放於倉庫外,或因工人急需先行取走而未補單,或因遭竊,以致數量短少,以上事實,有證人 王乾源陳永川 可證,上訴人曾聲請傳喚該二人作證,乃原審未予傳訊,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所寫自白書,並非出於己願,係因遭受調查員之欺騙及恐嚇,故而精神恍惚,任由調查員擺佈,在意識不清楚之下,依照調查員口述而寫,該自白書內容,以及上訴人在前開調查站、偵查中之自白均與事實不符,原審採為論處罪刑之證據,自有未合。㈢上訴人之妻因關心上訴人,怕上訴人因個人職務上的疏忽而影響新化服務所之榮譽,甚而造成家庭的不幸,故在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所監聽之談話內容甚為關切,並非上訴人有侵占行為之緣故,原審將該監聽電話內容採為論罪之憑證,亦有違誤。㈣原審認定上訴人侵占之物料數量不少,體積龐大,如上訴人確有侵占,則必有銷贓之物,及收贓之人,然本件迄無積極證據可證上訴人銷贓情形,遽論處侵占罪刑,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㈤縱認上訴人確有侵占物料情事,然既已補還侵占之物料,上訴人在偵查中又已自白犯行,爰請依法減輕其刑,從輕發落,並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云云。然查:㈠原審已於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訊問證人王乾源及陳永川,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傳訊該二證人,尚有誤會。依卷內資料所載,該二證人均不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明,是原判決未說明證人王乾源及陳永川之證言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理由,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容有欠洽,但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㈡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其自白係被調查員欺騙及恐嚇。而本院為法律審,在本院始為此主張,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㈢侵占公有財物,非必要有銷贓行為,是未查獲銷贓情形,尚非不可論處侵占罪刑,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以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單純請求減輕其刑,從輕發落,要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其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為原判決明確論斷之事項,上訴意旨猶執陳詞,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殊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上所述,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審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核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且請求緩刑,既不涉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合併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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