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7年度裁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5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退休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五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退休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相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所牴觸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本件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前再審之聲請,係以「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此觀之同法第三十條準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殊明。而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原判決以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判斷根據,其後另有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為原判決判斷根據之裁判或行政處分者而言;第十款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者,係指該項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即已存在,而當事人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現始發現或始能使用者而言,並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為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又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一六三二號判決駁回,聲請人復對該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八十六年度裁字第一六七○號裁定以聲請人所陳理由,與前次再審所主張者無異,其前次再審所為主張既為該次再審判決摒棄不採,諭知駁回其再審之訴在案,詎仍以同一原因事實復提起再審之訴,無新之原因事實,無異未表明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謂合法等情,乃諭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經核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係依聲請人該次再審之訴書狀所為陳述,認定再審起訴為不合法,並無據為判斷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或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存在,即無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變更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或行政處分之可言,自無前揭說明所稱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之再審事由。茲聲請人所提考試院再訴願決定書、財政部訴願決定書及本院裁定,悉與原裁定從程序上駁回再審之訴之內容無關,自不符合該條款之要件。又聲請人茲所提其他證物,悉於前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或為聲請人所執有或不能證明為聲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者,並不符合前述說明所稱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之要件,況各該證物,亦非有關原裁定之程序上判斷內容者,縱予斟酌,亦無從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裁判,依前述說明,亦不可資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十款之再審事由。從而聲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十款對原裁定聲請再審,依其聲請意旨,難認有再審事由,應予駁回。至其所述 李世模 之退休金應由何人具領,李世模之遺產應歸何一受遺贈人,李世模之遺囑效力等實體上事項,自屬無從論斷。原裁定之前本院歷次裁判,亦無從進而論究。附予敍明。」資為理由,經核該裁定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並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所牴觸,已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聲請人所指該裁定未加考慮,率將李世模之退休金應由何人具領等三者分別論列,同屬迴護再審被告者,應屬其個人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揆諸首揭說明,亦難認該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此部分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次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四十六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本件聲請人前因退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判字第四五六號判決駁回其訴後,聲請人先後多次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無再審理由或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判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八○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仍謂: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九款、第十款情形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前茲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不採,茲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一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之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至所提出之筆錄及信函因非屬聲請人所不知其存在或不能使用,而現始發現或始能使用者,自難認為發見未經斟酌之重要證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歷次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為無再審理由,一部分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沈水元 評事 吳仁 評事 吳錦龍 評事 林家惠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陳盛信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