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沈榮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五八六、九九六一、一一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常業詐欺、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承認刊登不實廣告販賣不具宣傳功能物品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 黃詩雅 、 孔麗芬 、 李玲紅 、 郭美玉 、 姚麗冰 、 王世煌 於警訊、偵查、一審及原審供述上訴人及 文俊德 共同販賣如原判決所載物品之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沈芳原、 洪瑞明 、 胡逢盛 、 盧逸棟 、 鍾維正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被害之情節甚詳,復有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民眾日報廣告簡報在卷可按。而上訴人提供其配偶 林美雪 郵局帳戶作為向客戶收款之事實,亦有台灣南區郵政管理局及屏東縣萬巒戶政事務所函在卷可憑,復有如原判決附表㈡㈢㈣所示錄放影機、麻將牌等賭具及客戶帳冊、廣告內容收集簿、隱形眼鏡、液晶特殊藥水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又以上訴人指示文俊德、黃詩雅持案外人 林聰智 國民身分證,並偽造林聰智印章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同案被告黃詩雅供述明確,並有千釆房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憑,共同被告文俊德於警訊亦供稱「我代簽林聰智承租人的部分(於租賃契約書上)」「林聰智的印章是秘書叫我去刻的,我向秘書黃詩雅詢問林聰智身分證如何取得,秘書告訴我是甲○○給的」,參以上訴人原與文俊德共同以詐欺為常業,且係文俊德經警移送檢察官偵查,上訴人始指示租屋作為遷移公司地址之用,足證上訴人應係為避免先鋒開發公司現址遭發覺,始起意為之,而上訴人交予黃詩雅之林聰智國民身分證既非合法取得,且其提供上開證件之目的是作為租屋之用,則其利用不知情之黃詩雅以遂其犯行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共同常業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四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規定,分別論處上訴人有期徒刑二年及四月,已於理由內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上訴人所辯未曾將所販賣產品之功能向先鋒開發公司職員展示及房屋租賃契約書是文俊德、黃詩雅自行偽造,與伊無涉云云,不足採信。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與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次查上訴人刊登不實廣告販賣不具宣傳功能物品之犯行,原判決理由已敘述甚詳。上訴意旨雖謂上訴人於原審曾辯稱其所出售之錄放影機透視鏡等物品確有能改變一般影片之遮掩效果,然必須配合有關配件始可,原審未予調查云云,但其既未於原審提出任何實據以供調查,且於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聲請調查,上訴人答「無」。而本院為法律審,上訴人在本院始又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再共同被告黃詩雅受上訴人指示持用林聰智之國民身分證租屋,該身分證並由上訴人交付之事實,業據共同被告郭美玉、孔麗芬於一審證述甚詳。共同被告郭美玉同時證稱上訴人曾指示黃詩雅通知文俊德刻用林聰智印章等語。共同被告郭美玉、孔麗芬所證與黃詩雅所供相符。黃詩雅無犯罪故意,上訴人應與文俊德共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責,原判決理由記載甚明,並無矛盾之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亦非適法。依上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原審係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