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九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PRAHA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九一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
PRAHAROENGCHAI殺人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PRAHAROENGCHAI係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泛亞公司)所僱用之泰籍勞工,因患有幻覺及被害妄想症,為精神耗弱之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五分許,因不滿該公司管理員 楊士弘 認其患有幻覺及被害妄想等症,將其送回泛亞公司設於台北市之外勞管理中心,準備將其遣返泰國,竟萌報復之心,基於殺人之犯意,自台北市泛亞公司外勞管理中心,搭乘計程車潛回其原工作之桃園縣八德市○○路泛亞公司工地,在同路八八三號旁楊士弘之宿舍內,將門反鎖後,持該宿舍內桌上之水果刀一把,往楊士弘頸部、胸部及頭部猛刺,致楊士弘之頸部、胸部穿刺傷合併氣管破孔、氣血胸、臉部及四肢多處撕裂傷。嗣經泛亞公司職員 楊國憲 發覺有異,破門而入,始救出倒於血泊中之楊士弘,被告乃乘隙駕車逃逸,楊士弘嗣經楊國憲等送醫急救,始倖免於難。被告因急於逃逸,駕車不慎碰撞路邊電線桿,旋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楊士弘、證人楊國憲、 李俊毅蔡英杰 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及照片十一幀、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憑,被告因恐被遣返泰國,乃持水果刀往楊士弘之頸部、胸部等身體要害猛刺,致頸部、胸部穿刺傷合併氣管破孔、氣血胸,顯見被告行兇時,殺意甚堅,下手極重,其有殺人犯意甚明,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於犯罪後,非惟對其為何持水果刀殺傷楊士弘及如何殺傷楊士弘之情形,均能詳細供明,並無何意志及精神喪失情形,且被告係因楊士弘將其帶回泛亞公司外勞管理中心,準備將其遣送回國,在恐被遣返情形下,乃思圖報復,自台北市潛回桃園縣八德市泛亞公司工地內,再持水果刀行兇殺傷楊士弘,更在逃逸時開走泛亞公司停放於公司門外之交通車,足證被告在行兇當時精神狀態尚未達於心神喪失之程度。參酌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之鑑定報告記載「被告在涉案時意識清醒,該院依其他資料判斷被告極可能直接幻覺及被害妄想而行兇」等情,僅能據以認定被告行為時,其精神狀態稍異於常人,而有精神耗弱情形而已,台灣省立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認被告涉案時之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云云,為無足取。因而將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撤銷,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九十五條,論被告殺人未遂罪,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原非無見。惟按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亦為同法第六十六條前段所明定。原判決以被告持刀殺人未遂,依法減輕其刑;又以被告為精神耗弱之人,遞減輕其刑,則依首揭法條規定,其遞減後之最低刑度應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原判決僅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為有理由,顧此違誤尚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裁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罪刑部分撤銷改判,酌情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又被告係泰國人,在我國境內犯罪,爰依刑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錫奎
法官王德雲法官洪清江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