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覆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覆字第七五號
被告甲○○男民國四十五
身分證統一編住高雄市○○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一二五二○號)後,依職權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審。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與 謝百豐 、 楊義農 (謝、楊二人通緝中)三人,思圖自海南島走私毒品海洛因來台。於民國七十八年五月初,由被告至明漁勝六號漁船船長 郭清平 (業經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以購買魚貨為詞,商得郭清平之同意,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之代價,僱用郭清平駕駛之該漁船往海南島。郭清平即為被告辦理為該漁船船員,並另僱用船員 張榮 、 葉瑞章 。四人於同年五月二日,由高雄港口,以近海捕魚為名出海,惟甫出海即因漁船機器故障返航。旋再於同年月五日出港,直駛海南島三亞港。在三亞港逗留約二十日,被告已探得購買毒品之門路,於六月初返抵高雄。嗣即由被告邀其合夥人謝百豐、楊義農,郭清平亦已知被告等人走私毒品入境之意圖,竟為被告、謝百豐、楊義農三人辦理為該漁船船員。四人即基於共同運輸毒品之犯意,由郭清平另僱用不知情之船員張榮、 陳福生 二人,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由被告、郭清平、謝百豐、楊義農四人,違反政府依國家總動員法第十六條所頒,對船舶人員出境每人每航次攜帶外幣總值美金一千五百元,新臺幣四千元限制之規定,攜帶超額美金及新臺幣,從高雄第二港口,以近海捕魚為名出港,直駛海南島三亞港。該漁船停泊三亞港二十餘日期間,被告、楊義農、謝百豐三人,上岸購買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九包(驗後淨重二六二九點四六公克),將之與攜帶出境購買毒品所使用,尚未用完之美金一萬元,及新臺幣十萬元以塑膠魚籠包紮,藏置於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該漁船停泊於三亞港期間,被告、郭清平、謝百豐、楊義農、張榮、陳福生等六人,並基於共同之犯意,購買我國淪陷區大陸製造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偽藥、禁藥、含藥化妝品及一般酒類等物品,將之放置於船艙內。同年七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始自三亞港開船返航。同年月二十三日,該漁船欲駛入高雄港前,始將該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品,藏置於船尾兩側夾層內。當日晚上七時許,該漁船駛入高雄港,將毒品海洛因及該附表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品輸入國內。經法務部調查局之調查人員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尾兩側夾層內,查獲編號一至二十二號所示之物品,並加以扣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調查人員再會同海關人員,在該漁船船頭左舷儲藏室內,查獲包紮在塑膠魚籠之前開海洛因,毛重三千一百六十八公克(驗後淨重二六二九點四六公克)及違反規定攜帶出境,用以購買毒品等物尚未用完之美金一萬元,新臺幣十萬元等情。因而撤銷初審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共同運輸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被告運輸之毒品海洛因毛重三千一百六十八公克,驗後淨重二六二九點四六公克等情。但依法務部調查局七十八年八月十二日煙檢字第七七九二號煙毒檢驗書所載,本件查獲之白粉九包,經檢驗結果發現係海洛因毒品,淨重二六三七‧九公克,海洛因純度九九‧六八%,純質淨重二六二九‧四六公克(見七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號影印卷第一一九頁)。則本件海洛因之淨重為二六三七‧九公克,並非二六二九‧四六公克。本院前次判決發回意旨已予指明,原判決仍未予審酌,致認定之事實與前揭資料不符,難認適法。㈡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與謝百豐、楊義農三人共思自大陸淪陷區之海南島購買毒品海洛因走私入境販賣以圖得暴利,而由被告僱用共犯郭清平之漁船前往海南島之三亞港。三人乃上岸購買毒品海洛因私運進口等情,而認被告所為係犯勘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罪。原判決對於此部分犯罪是否成立,並未審理判決,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被告、楊義農、謝百豐三人在漁船停泊三亞港期間,上岸購買管制進口物品毒品海洛因九包等情。但於理由內並未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尚有未當,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陳宗鎮法官石木欽法官吳火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