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選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義選任辯護人李佳冠律師被告李清修選任辯護人 方春意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選偵字第208號、第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義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玖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壹萬貳仟元,與李清修連帶沒收之。
李清修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交付賄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捌仟元沒收之;未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壹萬貳仟元,與李清義連帶沒收之。
事實
一、李清修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日,於9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李清義(即李清修之胞弟)登記參選民國99年11月27日舉行高雄市與原高雄縣合併改制後之「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係高雄市甲仙區 關山里 登記第2號里長候選人,為期順利當選,竟單獨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指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及與其兄李清修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指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由李清義於99年11月23日下午5時30分前某時,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之住處內,將面額2,000元鈔票15張即合計3萬元之現金交予李清修,指示李清修交付賄款之對象、票數及金額後,二人即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地,由李清義自行以每票
5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予有投票權之 張陳雪 (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約定張陳雪及同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3人),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李清修則依李清義之指示,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接續交付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予有投票權之 吳清水 、戴 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 等5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約定吳清水、戴日東、陳輝男、陳時檀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其他家屬(人數各如附表所載)及劉富貴,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清義之一定行使。張陳雪、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等6人亦均明知李清義或李清修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均基於有投票權人收受賄賂之意思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惟張陳雪、吳清水、戴日東、陳輝男、陳時檀收受李清義、李清修所交付對彼等本人行賄並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行賄意思及轉交之賄款後,均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致李清義、李清修對於此等家屬行賄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各該有投票權之家屬,而止於預備犯階段(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及原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張陳雪、吳清水、劉富貴等人收受賄賂,並扣得張陳雪所收受之賄款1,500元(預備交付家屬部分計1,000元)、吳清水收受賄款10,000元(預備交付家屬部分計8,000元)、劉富貴收受賄款2,000元,循線查獲李清修,並經李清修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候選人李清義為共犯。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證據,業經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被告李清修及其辯護人則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對於證據能力「原則上無意見,若有其他意見,另以書狀表示」(見本院100年度選訴字第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8頁)。嗣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檢察官、被告李清修及其辯護人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有無傳聞證據之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言詞或書狀表示反對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被告李清修本件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清修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於被告李清義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除對於本判決於後述理由中所引用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修、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陳雪、吳清水、證人吳 蔡寶丹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以外,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同上卷第45頁),而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已知悉各該證據之內容及其性質,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同上述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後,認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清義犯罪事實之證據。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本件證人李清修、張陳雪、吳清水、 吳蔡寶丹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以擔保其等陳述之真實性,其後並均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到庭,賦予被告李清義及其辯護人對於證人進行交互詰問之機會,於刑事訴訟上之對質詰問權已獲保障。而證人李清修、吳清水、吳蔡寶丹於本院作證時,均未表示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何違法不當訊問之情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勘驗結果略以:「證人張陳雪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不時以手摸額頭、喝水,並於自行上完廁所後,以礦泉水塗抹後頸部及額頭,及以手掌輕拍頭頂之舉動,惟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回答,且除了證人張陳雪曾二度提及被告李清義拿錢給伊當「所費」(臺語),偵訊筆錄未有紀錄以外,其餘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據其偵查中陳述之客觀環境及條件,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認定被告李清義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李清修對於前揭事實坦認不諱;被告李清義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犯行,辯稱:伊自己並未向張陳雪買票,亦未交付李清修3萬元請其向吳清水、陳輝男、戴日東、劉富貴、陳時檀等人買票云云。經查:
㈠被告李清修部分(附表編號2至6):
被告李清修為被告李清義之胞兄,其因李清義參選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關山里登記第2號之里長候選人,為期使李清義順利當選,李清修乃於如附表所示之時、地,以每票2,0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現金予關山里選區有投票權之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 請求渠 等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於關山里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義等情,業據被告李清修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訴字第20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9-81、86-90頁、本院卷第47、163、173、178、185、191、
199、246-247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吳清水於調查局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證人即吳清水之妻吳蔡寶丹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1-2、8-12頁、本院卷162-173頁),互核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李清義競選傳單、高雄市選舉委員會(合併改制後)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當選人名單公告、選舉人名冊、扣押筆錄、扣案賄款照片(吳清水部分:2,000元鈔票5張、劉富貴部分:2,000元鈔票1張)、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 嘉雲巷 16號、15號、13號、11之1號、11號、關西巷13號之全戶戶籍查詢資料、另案被告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60、65、68-70、72頁、本院卷第65、76-95頁),及上開賄款扣案為憑。被告李清修歷次自白既有上開卷證可資佐證,足認確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論科之依據。被告李清修如附表編號
2至6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㈡被告李清義部分:
⒈附表編號1部分,業據證人張陳雪於99年11月27日偵查中證
稱:「伊設籍在高雄縣甲仙鄉關山村(即改制後高雄市○○區○○路)嘉雲巷25號,伊戶籍內有伊、伊兒子及媳婦,還有兩個國小的孫子。伊認識李清義,他在甲仙養豬、養雞,伊都叫他「 狗義仔 」或「 山豬義 」,他就是關山里登記2號的里長候選人。伊大約在2、3天前晚上6點多,在伊住處門口,收到李清義本人送來1,500元,是3張500元鈔票,李清義拜託伊支持一下,伊家裡共3票,1票500元。伊自己把錢收下,沒有拿給伊兒子或媳婦,伊剛才已經請家裡人交給警察了」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4-6頁),並有扣押筆錄、扣案賄款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急搜字第59號卷〈下稱急搜卷〉第5-6頁、偵一卷第61-62頁),及張陳雪提出上開收受賄款1,500元(500元鈔票3張)扣案為憑,自堪採信。證人張陳雪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改稱其並無收到買票賄款,扣案之1,500元係伊摘取瓜籐菜之收入,伊在偵查中係因身體不適,所以亂說話云云。惟經本院當庭勘驗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陳述之錄影光碟內容,其於檢察官訊問時,雖有不時以手摸額頭、喝水,並於自行上完廁所後,以礦泉水塗抹後頸部及額頭,及以手掌輕拍頭頂之舉動,惟對於檢察官訊問之問題,均能理解回答,且除二度提及李清義拿錢給伊當「所費」(臺語),偵訊筆錄未有紀錄以外,其餘偵訊筆錄所載內容,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頁),足見證人於偵查中對於詢答內容,均能理解而為陳述,且經檢察官詢以「現在精神狀況是否可以做筆錄?」時,亦答稱:「可以」等語(見偵一卷第4頁);況證人張陳雪如未收受被告交付賄款,豈有無端將自己採摘瓜籐菜之收入1,500元提出扣案之理,顯然違反常理,所稱其於偵查中因身體不適而亂說話云云,應非事實,而係為規避本身收受賄賂刑責,所為迴護被告李清義之詞,自難憑採,仍以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採。被告李清義確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堪予認定。
⒉附表編號2至6部分,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清修於99年11
月2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99年11月23日晚間7時餘,伊弟弟李清義交給伊15張2,000元鈔票,金額共3萬元,要伊前往關山里嘉雲巷,向住在嘉雲巷16號之吳清水、嘉雲巷11之1號之劉 高明 (即劉富貴之子,並係戴日東之夫)、嘉雲巷15號之陳時檀、嘉雲巷13號之陳輝男等人買票賄選。其中吳清水家中有5位投票權人,伊就交付5張2,000元鈔票即10,000元給吳清水; 劉高明 家中有3位投票權人,伊就交付
3張2,000元鈔票即6,000元;陳時檀家中有3位投票權人,伊就交付3張2,000元鈔票即6,000元給陳時檀;陳輝男家中有4位投票權人,我就交付4張2,000元鈔票即8,000元給陳輝男。伊於交付買票賄選款項之同時,有向吳清水、劉高明的太太、陳時檀、陳輝男等人要求於關山里里長投票時,投給登記第2號之李清義。吳清水等人都有答應會要求他們的家人投票給李清義。伊本身未住在甲仙,長期在高雄市居住,並從事女鞋販售攤販生意。伊弟弟李清義決定參選關山里里長後,伊母親要求伊抽空返回關山里幫李清義助選,伊也是基於無奈協助李清義向選民買票」等語(見偵一卷第38-39頁)。其於99年11月27日偵查中經3次訊問,仍均證稱:「伊有於99年11月23日晚上幫李清義送錢,他在住處交給伊3萬元,是從他口袋拿出來,都是2,000元鈔票,他交代伊送給4戶,其中吳清水10,000元、劉高明6,000元、陳時檀6,000元、陳輝男8,000元。伊有親手將錢交給吳清水等人,伊係基於兄弟情誼,幫伊弟弟李清義送錢」等語(見偵一卷第44、47、51-53、56頁)。其於99年12月10日經調查局借訊時復證稱:「99年11月23日晚間7時餘,伊弟弟李清義交給伊15張2,000元鈔票,金額共計3萬元,要伊到嘉雲巷向吳清水、劉高明、陳時檀、陳輝男等4戶人家買票。伊第一站前往吳清水家中,因吳清水家中有5位投票權人,伊將5張2,000元鈔票當面交給吳清水收受,並要求投票支持李清義。之後伊前往劉高明住處,雖然劉高明家中有5位投票權人,包括劉高明夫婦、 劉文琦 夫婦及劉高明的父親劉富貴。但劉文琦夫婦長期支持民進黨籍候選人,此次里長選舉不會支持李清義,因此劉高明部分,李清義指示伊只要交付6,000元給劉高明夫婦與劉富貴。因為伊在劉高明家中沒看到劉富貴在家,所以伊只先交付2張2,000元鈔票共計4,000元給劉高明的太太(戴日東)收下,但伊離開劉高明住處後,在附近碰到劉富貴,就將1張2,000元鈔票塞進劉富貴的外套夾克口袋內,當面交給劉富貴。之後伊轉往陳輝男住所,當面交付4張2,000元鈔票共計8,000元給陳輝男收下,並要求陳輝男投票支持李清義。之後伊再轉往陳時檀位在嘉雲巷15號的住處,並當面交付3張2,000元鈔票共計6,000元給陳時檀收下,要求陳時檀投票支持李清義」等語(見偵一卷第80-82頁)。其於99年12月10日偵查中復證稱:「李清義是在99年11月23日晚間7點左右,在高雄縣○○鄉○○街○○號老家,交付3萬元現金給伊,李清義告訴伊要拿多少錢給某個人、拿多少錢給某個人等等,伊心裡知道是要買票的錢,要伊拿去發,伊有抄在一張紙上,記載『水付10000』、『高明付6000』、『陳時檀6000』、『男8000』,後來伊把紙丟掉了。『水付10000』是要給吳清水1萬元,伊知道李清義的意思是要買票,1萬元是李清義已先告訴伊特定的金額。有些人比較多,有些人比較少,伊知道是因投票人數不同。『高明付6000』是要給劉高明6,000元、『陳時檀6000』是要給陳時檀6,000元、『男8000』是要給陳輝男8,000元。李清義給的3萬元都是2,000元鈔票,伊先去吳清水家裡,交給吳清水本人收下5張2,000元鈔票,共10,000元,時間大約是在當天晚上7、8點,當時吳清水的太太(吳蔡寶丹)在旁邊有看到,伊向吳清水說這是10,000元,拜託支持李清義,吳清水說好啊會支持。伊接下來送往劉高明住處,伊交給劉高明的太太(戴日東)2張2,000元鈔票共4,000元,也是大約晚上7、8點,送錢給劉高明的太太時,伊也是像對吳清水表示的方式一樣,劉高明的太太說好啊會支持。接下來伊在劉高明住處附近遇到劉富貴,伊就將1張2,000元鈔票塞在劉富貴的外套口袋,他知道意思是要拜託他這次選舉支持李清義。接下來也是晚上7、8點,伊在陳輝男住處,交給他本人4張2,000元鈔票共8,000元,伊對陳輝男說這是8,000元,拜託支持,陳輝男心裡知道,嘴巴上講『不用、不用』,但還是有收。接下來伊交錢給陳時檀,也是晚上7、8點,伊在陳時檀住處,親自交給他3張2,000元鈔票共6,000元,並對陳時檀說拜託支持,陳時檀說『不用、不用』,作勢要拿還給伊,最後還是收下這6,000元。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都知道伊交付現金是要拜託他們支持李清義,他們在收款時也都答應要支持李清義」等語(見偵一卷第86-89頁)。其於
100年1月13日偵查、本院100年2月11日準備程序、同年
3月4日審判程序,仍均坦認有為李清義向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等人買票等情(見偵一卷第114頁、本院卷第47、109頁),僅於本院100年3月4日審判程序時,以其與李清義為兄弟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81條之規定拒絕證言。證人李清修歷次應訊之內容,已如前述,除於本院審判時,依法行使拒絕證言權外,其餘各次訊問,始終證(供)稱其係受被告李清義指示,將李清義所交付之賄款,先後交付予附表編號2至6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約定吳清水、戴日東、陳輝男、陳時檀及同戶籍內有投票權其他家屬及劉富貴,於行使上開里長選舉投票權時,投票予李清義之一定行使。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等人均明知李清義或李清修所交付之現金係賄選之對價,而予以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李清義等語。經核證人李清修歷次供述,前後一致,且與證人吳清水、吳蔡寶丹上開證述,均大致相符(見偵一卷第1-2、8-12頁、本院卷162-173頁),復有上開筆扣押錄、扣案賄款照片、戶籍查詢資料及扣案賄款可佐,自堪採信。
⒊證人戴日東(劉高明之妻)、劉富貴(劉高明之父)、陳輝
男、陳時檀雖均否認有收受證人李清修所交付之賄款, 惟渠 等因涉收受賄賂罪嫌,均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有各該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2-95頁),為本身與被告李清義共同之利害關係,自有迴護被告李清義之動機,其證言之憑信性容有可疑,尚難輕信。參以證人李清修為被告李清義之胞兄,長期居住高雄市區,以販賣女鞋攤販為業,而未居住甲仙區關山里,於李清義競選期間,特地返鄉為其助選等情,業據證人李清修證述如前,證人張陳雪亦證稱:李清義的哥哥搬離村外,伊不知道他是做什麼的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被告李清義更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李清修應係基於兄弟情誼,而私自為其買票云云(見本院卷第25頁),足見其兄弟之間應無仇隙恩怨,情誼甚篤,應無彼此誣陷之理。且證人李清修供出被告李清義,雖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減輕其刑之利益,惟亦因而自證己罪,其於證人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均堅稱未收受賄賂之情形下,仍始終自白有對彼等交付賄賂,而為不利於己之供述,當無可能僅為圖不確定之減刑利益,不惜兄弟反目,而為上開指證李清義但未必有利於己之證述。況李清修之住所及工作均在高雄市區,殊少返鄉,對於關山里居民個人政治傾向,原難以知悉,是其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稱:「雖然劉高明家中有5位投票權人,包括劉高明夫婦、劉文琦夫婦及劉高明的父親劉富貴。但劉文琦夫婦長期支持民進黨籍之候選人,此次里長選舉不會支持李清義,因此劉高明部分,李清義指示伊只要交付6,000元給劉高明夫婦與劉富貴」等語(見偵一卷第80頁),足徵其確係受李清義指示交付賄賂無疑。
⒋本院依被告李清義聲請,傳訊證人即民主進步黨甲仙鄉黨部
執行委員 劉玉芬 到庭,其雖證稱:李清義、李清修兄弟二人均有於99年11月23日,藉民進黨市長候選人拜票活動之便,一併進行李清義參選關山里里長之拜票行程,拜票活動自當天下午5點半左右開始,挨家挨戶拜票,直到晚間8點半才解散,行進路線未經過嘉雲巷等語(見本院卷第222-230頁),似與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李清義交付賄賂時間,及證人李清修證述交付賄賂予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等人之時間或有重疊。然證人張陳雪於偵查時雖證稱:李清義交付賄款之時間係在晚間6點多等語,然亦證稱:當時伊係聽到家犬之吠聲,出門查看,李清義來到門口交付賄款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是其所記憶之時間,原非精確,自不能僅以時間上之誤差,斷然推翻所為李清義交付賄款1,500元,復有扣案賄款可佐之證述。至於證人李清修雖證稱:李清義係於99年11月23日晚間7時許,交付伊3萬元賄款,並指示伊前往嘉雲巷發放,伊則於當日晚間
7、8時許,陸續交付賄款予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等人等語。然其所稱各該時點,原即係記憶中大概之時點,本難期精確,且其所稱:李清義於「晚間7時許」交付伊3萬元賄款,伊則於晚間「7、8時許」前往嘉雲巷交付賄款等語,與證人劉玉芬所稱:拜票集合時間約「下午5點半」,結束時間約「晚間8點半」,前後差距又非過大,自難以證人記憶中概括時點之前後誤差,強認彼此間有所重疊,據為被告李清義不在場證明,自不足推翻證人李清修證述確有交付賄賂,並有扣案賄款佐證之事實。況證人李清修復陳稱:伊於99年11月23日確有參與上開拜票行程,伊係於當日下午6時許,自高雄返回甲仙老家,快6點時前往劉玉芬位於甲仙鄉中和巷住處集合後出發拜票,差不多快到8點時結束拜票行程,伊就到嘉雲巷找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他們。李清義將賄款交給伊的時間是在拜票之前,在關山里老家交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242-
243頁)。依證人劉玉芬以政黨地方黨部執行委員身分辦理候選人拜票活動,對於活動起迄時間應較為注意亦較為精準,雖應認當日確係於下午5時30分以後集合出發拜票,並於晚間8時30分許結束拜票行程無誤,惟被告李清義交付賄款
3萬元予證人李清修之時間,則係在拜票活動之前,即下午
5時30分前某時;而被告李清義交付賄款予張陳雪,及證人李清修交付賄款予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等人之時間,均在拜票活動結束之後,即晚間8時30分後某時,不能以證人彼此間所述時間之誤差,即謂被告李清義並無交付賄賂之犯行。
㈢對價關係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
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李清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交付1,500元予有
投票權之張陳雪(戶籍內共3名有投票權人);被告李清修則依李清義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分別交付10,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吳清水(戶籍內共5名有投票權人)、交付4,000元予有投票權之戴日東(戶籍內共2名有投票權人)、交付2,000元予有投票權之劉富貴(僅1人)、交付8,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輝男(戶籍內共4名有投票權人)、交付6,000元予有投票權之陳時檀(戶籍內共3名有投票權人),約定張陳雪、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及各該同戶籍內如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家屬,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且張陳雪、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均明知李清義或李清修所交付之現金,即係賄選之對價,仍予收受,並同意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等情,業據證人張陳雪、李清修、吳清水、吳蔡寶丹證述如前,並有上開高雄市第1屆里長選舉人名冊在卷可考(存放本院證物袋內)。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本案交付賄款時上開客觀情事,足認被告李清義、李清修於主觀上確有行賄之犯意,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客觀上所交付之賄賂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之對價,具有對價關係無疑。惟張陳雪已證稱收受賄款後,並未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等語(見偵一卷第
6頁);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部分,則無證據 證明渠 等收受賄款後,確有轉告及轉交賄款予同戶籍內有投票權之家屬,依罪疑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之原則,應認被告李清義、李清修對於此等家屬行賄之意思表示,均未到達各該有投票權之家屬,而止於預備犯階段。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清義、李清修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所犯罪名:
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被告李清義、李清修分別對於張陳雪、吳清水、戴日東、劉富貴、陳輝男、陳時檀6人交付賄款,對彼等本人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核被告李清義、李清修2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2人於分別對張陳雪、吳清水、陳輝男、戴日東、劉富貴、陳時檀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彼等轉達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惟彼等收受賄款後,均未轉達家屬即遭查獲,被告2人行賄之意思表示,既未及到達各該家屬,僅止於預備階段,應成立該罪之預備犯。惟投票交付賄賂與該罪之預備行為,所侵害者均為同一國家法益,被告2人雖於分別對張陳雪、吳清水、陳輝男、戴日東、劉富貴、陳時檀本人行賄時,同時預備對彼等家屬行賄,仍僅論以投票交付賄賂一罪(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409號、第1540號、99年度臺上字第7400號、98年度臺上字第5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引用預備交付賄賂之法條,然起訴書附表已敘及交付賄款金額及每票對價,即屬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㈡共同正犯及罪數:
被告李清義、李清修就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並無證據足認有犯意聯絡即行為分擔,自不能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清修此部分被訴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惟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2至6所示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按多次投票行賄行為,在刑法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前,通說係論以連續犯。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李清義單獨行賄(附表編號1部分),及與被告李清修共同行賄部分(附表編號2至6部分),時間均為99年11月23日晚間,地點分別在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25號、16號、15號、13號、11之1號、11號,足認行賄行為均在密接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依接續犯論以共同交付賄賂一罪。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被告李清修前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簡字第138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1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97年3月10日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易服勞役180日,於97年9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2頁)。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法第99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李清修於偵查中已自白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交付賄賂犯行,並因而查獲候選人即被告李清義為共犯,自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後段減輕其刑,且因該法條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得減輕至3分之2。被告李清修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
辯護人雖另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惟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16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被告李清修僅為兄弟情誼,而為本件交付賄賂犯行,尚非有何不得不犯本案之苦衷,不足認為有何情堪憫恕之處。又辯護人雖提出戶籍謄本、候選人得票概況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62至264頁),佐證被告李清修已與妻子仳離,獨自撫養子女,經濟狀況欠佳,賄選行為對選舉結果影響非鉅等情,惟此亦僅為本案於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時之參考,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李清義則未曾自白犯罪,不符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項之減刑要件。
㈣量刑部分:
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法律之興廢、公務員之進退,影響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至深且鉅,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不得使不正當利益介入選舉,抹滅實行民主政治之真意。被告李清義曾有數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已逾5年,不構成累犯)、被告李清修另有數次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5至
274頁),素行均非良好,二人為使李清義順利當選里長,交付賄賂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人,妨害選舉公平及民主政治之確立,犯罪所生危害深遠,且里長選舉之投票人數原即不多,該屆關山里之里長候選人得票概況表各候選人得票數依序不過為290票、186票、74票(見本院卷第264頁),被告二人遭查獲行賄之票數,雖尚不足影響勝敗,惟佔整體票數之比例非低,情節難謂輕微。衡以被告李清義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以屠宰禽畜為業,經濟尚可;被告李清修則為高職畢業、以攤販營生,與妻子仳離,獨自撫養子女,經濟狀況非佳,有受詢問人基本資料表、戶籍謄本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1頁、偵一卷第34頁、本院卷第262至263頁),李清修因基於兄弟情誼,受李清義指示而為交付賄賂犯行,於查獲後尚能坦承犯行,詳實供述案情,頗見悔意;李清義則始終否認犯行,支配犯罪程度及犯罪後態度不同,及二人行賄次數、金額、檢察官建請對被告李清義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褫奪公權之期間。
㈤沒收部分:
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交付
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賄賂已交付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即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投票賄選罪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且於沒收時,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預備用以交付之賄賂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但若共同正犯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如現金)之全部或一部業經扣案,則該扣案部分之應沒收之物既無發生重複執行沒收之虞,即無適用共犯連帶沒收主義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787號、583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李清義交付予張陳雪1,500元(共3票,每票500
元);推由被告李清修交予吳清水之10,000元(共5票,每票2,000元)、陳輝男之8,000元(共4票,每票2,000元)、戴日東之4,000元(共2票,每票2,000元)、劉富貴之2,000元(僅1票)、陳時檀之6,000元(共3票,每票2,000元)之賄賂,其中向各該收受者本人行賄部分即張陳雪500元;吳清水、陳輝男、戴日東、劉富貴、陳時檀5人各2,000元部分,應於其等所犯投票收賄之另案中沒收,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⒊被告李清義預備向張陳雪之家屬行賄部分之賄款為1,000元
(已扣案);被告李清義、李清修共同預備向吳清水、陳輝男、戴日東、劉富貴、陳時檀之家屬行賄部分之賄款依序為8,000元(已扣案)、6,000元(未扣案)、2,000元(未扣案)、4,000元(未扣案)。其中:⑴已扣案之預備交付各該家屬之賄賂共9,000元(含張陳雪之家屬部分),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李清義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被告李清修因未參與預備行賄張陳雪家屬部分之犯行,故僅就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共8,000元(不含張陳雪之家屬部分),在其所犯交付賄賂罪項下宣告沒收。⑵未扣案之預備交付之賄賂共12,000元(詳如附表),則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二人所犯罪刑項下均宣告連帶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被告李清修被訴交付賄賂予張陳雪〈附表編號1〉部分):
㈠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清修與被告李清義共同基於對有投票
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推由李清義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以每票500元之對價,交付1,500元予有投票權之張陳雪,約定張陳雪及同戶籍內其他有投票權之家屬(共計3人)於上開里長選舉時,投票予李清義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因認被告李清修此部分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同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060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李清修於本院審理中雖就全部被訴事實為認罪之
表示,惟依其於調查局、偵查乃至本院審理中所自白之情節,均僅供認受同案被告李清義之指示,而為如附表編號2至
6所示交付賄賂之犯行,未曾供述對於同案被告李清義交付賄賂予張陳雪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行為,亦有所知悉或有何參與。且證人張陳雪於偵查中亦證稱係李清義前來交付賄款等語,未曾指證被告李清修亦與李清義同行或有何參與分工之行為。而公訴意旨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李清修對於同案被告李清義此部分交付賄賂予張陳雪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其舉證尚有未足。此外,本院依現存卷證,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李清修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自不得於欠缺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應認此部分係同案被告李清義單獨基於投票行賄之意思而自行前往交付賄款,被告李清修此部分則屬犯罪不能證明,不能概以共同正犯論。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清修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論罪科刑即附表
2至6所示之交付賄賂部分,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後段、第113條第3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洪榮家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
書記官洪嘉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6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行為人│交付時地│收賄人│賄賂對象│賄款金額│備註││號│││││││├─┼───┼──────┼───┼───────┼─────────┼─────────┤│1│李清義│99年11月23日│張陳雪│約定張陳雪及其│1,500元(共計3票│張陳雪未將賄款轉交││││晚間8時30分││戶內 張惠彰 、吳│,每票500元)。其│張惠彰、吳 美玉 。經││││後某時││美玉(共計3票│中500元應於張陳雪│扣得全部賄款1,500│││├──────┤│)投票予李清義│收受賄賂另案沒收,│元(500元鈔票3張││││高雄市甲仙區││之一定行使。│其餘1,000元應於本│)。││││關山里嘉雲巷│││案被告李清義交付賄│││││25號(張陳雪│││賂罪宣告沒收。│││││住處)│││││├─┼───┼──────┼───┼───────┼─────────┼─────────┤│2│李清修│99年11月23日│吳清水│約定吳清水及其│10,000元(共計5票│吳清水未將賄款轉交││││晚間8時30分││戶內吳蔡寶丹、│,每票2,000元)。│吳蔡寶丹、 吳姮宜 、││││後某時││吳姮宜、 吳榮祥 │其中2,000元應於吳│吳榮祥、 吳玉惠 。經│││├──────┤│、吳玉惠(共計│清水收受賄賂另案沒│扣得全部賄款10,000││││高雄市甲仙區││5票)投票予李│收,其餘8,000元應│元(2,000鈔票5張││││關山里嘉雲巷││清義之一定行使│於本案被告二人交付│元)。││││16號(吳清水││。│賄賂罪宣告沒收。│││││住處)│││││├─┼───┼──────┼───┼───────┼─────────┼─────────┤│3│李清修│99年11月23日│戴日東│約定戴日東及其│4,000元(共計2票│無證據證明戴日東已││││晚間8時30分││戶內之劉高明(│,每票2,000元)。│將賄款轉交劉高明。││││後某時││共計2票)投票│其中2,000元應於戴│賄款均未扣案。│││├──────┤│予李清義之一定│日東收受賄賂另案沒│││││高雄市甲仙區││行使。│收,其餘2,000元(│││││關山里嘉雲巷│││未扣案)應於本案被│││││11之1號(戴│││告二人交付賄賂罪宣│││││日東住處)│││告連帶沒收。││││││││││├─┼───┼──────┼───┼───────┼─────────┼─────────┤│4│李清修│99年11月23日│劉富貴│約定劉富貴(1│2,000元(1票)。│扣得賄款2,000元(││││晚間8時30分││票)投票予李清│應於劉富貴收受賄賂│2,000元鈔票1張)││││後某時││義之一定行使。│另案沒收。│。│││├──────┤│││││││高雄市甲仙區││││││││關山里嘉雲巷││││││││11號(劉富貴││││││││住處。起訴書││││││││誤載為11之1││││││││號)│││││├─┼───┼──────┼───┼───────┼─────────┼─────────┤│5│李清修│99年11月23日│陳輝男│約定陳輝男及其│8,000元(共計4票│無證據證明陳輝男已││││晚間8時30分││戶內 陳曾百花 、│,每票2,000元)。│將賄款轉交陳曾百花││││後某時││ 陳代千陳代祥 │其中2,000元應於陳│、陳代千、陳代祥。│││├──────┤│(共計4票)投│輝男收受賄賂另案沒│賄款均未扣案。││││高雄市甲仙區││票予李清義之一│收,其餘6,000元(│││││關山里嘉雲巷││定行使。│未扣案)應於本案被│││││13號(陳輝男│││告二人交付賄賂罪宣│││││住處)│││告連帶沒收。││││││││││├─┼───┼──────┼───┼───────┼─────────┼─────────┤│6│李清修│99年11月23日│陳時檀│約定陳時檀及其│6,000元(共計3票│無證據證明 陳時檀已 ││││晚間8時30分││家人(共計3票│,每票2,000元)。│將賄款轉交家人。││││後某時││)投票予李清義│其中2,000元應於陳│賄款均未扣案。│││├──────┤│之一定行使。│時檀收受賄賂另案沒│││││高雄市甲仙區│││收,其餘4,000元(│││││關山里嘉雲巷│││未扣案)應於本案被│││││15號(陳時檀│││告二人交付賄賂罪宣│││││住處)│││告連帶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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