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8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八三二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許德南 訴訟代理人 王文江 被告乙○○
丙○○甲○○丁○○○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丙○○、甲○○連帶負擔四十分之十九,餘由被告乙○○、丁○○○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⑴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參佰捌拾萬元,及⑵邀同被告丁○○○向聲請人借款肆佰貳拾萬元。⑴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三五計算,⑵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止,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三五計算;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債務人如不依約付息或清償本金當即喪失一切債務之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即時到期。詎被告乙○○第一筆未償還本金而利息僅繳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日止,第二筆未償還本金而利息僅繳至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止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嗣因已屆清償日,經屢次催討迄今尚未清償,被告尚積欠聲請人八百萬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權請求被告等負清償之責任。
三、證據:提出利率明細表、借據原本、增補契約原本。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利率明細表、借據、增補契約為證,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乙○○、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叁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被告乙○○、丁○○○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