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九號、第一二二三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本件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中簡字第一五三四號),簽移本院刑事庭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合議庭復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動產擔保抵押借款之方式,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借款購買V7─五七七七號自用小客車一部並簽定車輛動產抵押及借款契約書,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分四十八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一萬三千六百九十四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台中縣大里市○○路○號,在借款未還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乙○○在取得標的物後,僅付款二期,即拒不付款,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將該標的物遷移借予朋友駛用,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案經台新銀行告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公司職員甲○○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動產擔保抵押借款契約書及銷貨單各一紙、存證信函、及外訪報告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已付二期車款,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會將車子找回還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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