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七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三號),及移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七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煙蒂壹支,海洛因參包(共重壹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塑膠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連續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煙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分別為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台中市○區○○路○○○號五樓住處查獲,並扣得含海洛因香煙煙蒂一支及塑膠袋一個。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警在台中市○○○路綠園道旁盤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三包(共重一點八公克)。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經警查獲後取得尿液經送驗後,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書二件在卷可證,此外並有含海洛因香煙煙蒂一支、海洛因三包(共重一點八公克)、塑膠袋一個扣案可資佐證,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九十年二月九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四號,及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一九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自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止之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非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辦理,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目前尚待強制戒治中,及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海洛因香煙煙蒂一支,因其毒品完全分離不易及不經濟,及另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共重一點八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袋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豐年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