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八八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胡建民 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胡建民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七日下午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二十之二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內,下方用火加熱,再吸食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路口附近,為警查獲。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經警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同年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一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於八十八年間,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八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三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三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三八號駁回上訴確定,甫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竟不思向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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