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二八五四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有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空軍回役臨時召集之應召員,應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至空軍四四三聯隊報到,接受臨時召集,其編號0一之臨時召集令,並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十時三十五分由管區員警 黃耀興 親自送達至臺中市○區○○○路○○○巷○○弄○號甲○○住處,轉交鄰居 陳俊毅 代為簽收,陳俊毅乃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三日十八時許,將前開臨時召集令交予甲○○之母親 翁碧玉 收受,翁碧玉隨即通知甲○○返家領取臨時召集令,甲○○於收受前開臨時召集令後,明知應受臨時召集,為拒絕服兵役,竟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到。
二、案經臺中市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明知應受臨時召集,竟因不願服兵役,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等情,業經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告之鄰居陳俊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被告之母翁碧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份、臺中市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空戶無人遷出未報移送法辦年籍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自白供述與現有事證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意圖避免臨時召集,明知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以上,未依規定前往指定地點報到,核其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罪。爰審酌被告於收受臨時召集令後,意圖避免臨時召集,而不依規定期限前往指定地點報告,以圖脫免服兵役之義務,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惟被告犯罪後,業經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形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至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巫淑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