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6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洪主雯律師右列被告因強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九0號),經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隸屬於臺中縣太平市新光報社送報生,丁○○則隸屬於太平分社送報生,該二報社迭因業務競爭而生糾紛。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清晨六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前,丙○○因見丁○○所騎乘之機車後方送報袋內夾有以其新光報社名義出具之宣傳單一疊約五、六十張,為恐丁○○隨意散發而影響其新光報社信譽(蓋該宣傳單係新光報社負責人乙○○責成其業務員甲○○個人採取閉鎖式經營策略,即只針對公司團體行號招攬訂報之優惠方案,不及於已訂閱之舊客戶或私人),竟以強暴之方式擅自將上開報袋內之宣傳單取出,經丁○○阻止無效後迅速離去,並隨即將宣傳單棄置於附近,而妨害丁○○行使對該宣傳單之權利。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直承於右開時地未徵得告訴人丁○○同意,強行取走告訴人持有中之宣傳單一疊約五、六十張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之故意,辯稱:告訴人是拿伊所屬新光報社之宣傳單去散發,伊向告訴人拿時她有喊搶劫,但伊只是要拿回告訴人持有之宣傳單,因為告訴人送的報紙中夾有該宣傳單,而該宣傳單是伊老闆給業務員甲○○之優惠方案,並非可以隨意散發,告訴人故意拿該宣傳單去影印,再分送給伊所屬新光報社原有客戶,藉此打壓新光報社,伊只是阻止告訴人發送行為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則陳稱:告訴人所屬太平報社隨意散佈該宣傳單,而該宣傳單乃被告所屬新光報社單獨給甲○○一人之優惠方案,告訴人隨意散發結果,導致新光報社原有客戶誤認新光報社不願提供該優惠方案,以致原有客戶無法享受該優惠方案之利益,而對新光報社產生誤解,導致原有客戶流失,告訴人隨意散佈該宣傳單,實已觸犯刑法第三百十三條之妨害信用罪嫌,被告係對告訴人現在不法之侵害而為防衛自己權益之行為,依刑法第二十三條規定屬正當防衛之法定阻卻違法事由,自無成立強制罪責可能等詞。
二、經查:右開被告未徵得告訴人同意而強行取走其持有之新光報社宣傳單一疊約五、六十張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偵訊時指訴,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情節綦詳,並經證人戊○○即現場目擊者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偵訊時,證述:「...當時是丙○○騎著機車追趕丁○○,後來追到後有停下來,並從丁○○的報袋內拿走一份文件,丁○○有跟丙○○發生拉扯那份文件,不讓丙○○拿走,丙○○後來有把那份文件拿走,一個是維護她的東西,一個是硬把它拿走,,...,搶走之後,丁○○就沒有追趕,,,,,她們二人都有看到我在場」等語甚明(偵卷第三一頁、第三二頁筆錄),復有扣案之宣傳單一份(附於偵卷第八頁)為證,被告對於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後而強行取走,且告訴人也有扯回宣傳單乙情復不爭執,足見被告當時確實有以強暴手段強行取走告訴人機車後方送報袋內之宣傳單,而妨害其行使對該宣傳單之權利至明。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辯以無妨害自由之故意,及有正當防衛之阻卻違法事由云云,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有散發該宣傳單之行為,陳稱:當時因為業務上競爭,被告之老闆乙○○有鼓勵連同被告在內之送報生,可以蒐集伊所屬太平報社送報生或客戶持有之宣傳單,可以記點獲得獎金,但案發當日伊並沒有散發卷附之宣傳單,伊報袋內之所以有該疊宣傳單,是因覺得沒什麼重要就沒有拿起來,該疊宣傳單是被壓在報紙的下方,當時報紙已經快要送完了,沒剩幾份報紙,所以被告才看得到該疊宣傳單,老闆己○○之所以給伊等卷附宣傳單,主係希望於招攬客戶時可以給客戶比較,伊只有給二、三名客戶看過,並沒有散發宣傳單等情。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在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在伊客戶門口發現夾在臺灣日報內之宣傳單,伊去向客戶收報費時,客戶也有拿該份宣傳單給伊看並且質疑,但伊並沒有在案發當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看到告訴人正在發送卷附之宣傳單等語(參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直承當時拿取告訴人持有之宣傳單時,告訴人持有之宣傳單有五、六十份,報紙則只剩十份左右,故被告得以輕易看見告訴人報袋內有該疊宣傳單(參本院同日審判筆錄)。而卷附之宣傳單如僅屬於新光報社對於其業務員甲○○招攬之特定客戶得以享受之優惠措施,則告訴人所屬之太平報社責成其送報生毫無區域、資格限制之發送,的確容易造成新光報社原有客戶之誤解,而不再信任新光報社,此亦經證人即新光報社負責人乙○○、太平報社負責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果案發時告訴人有逐一處心積慮地發送卷附宣傳單,則其對於案發當日所需發送之報紙份數及宣傳單份數應屬相當,然被告於強行取走告訴人報袋內之宣傳單時,報紙卻只剩約十份左右,宣傳單仍有五、六十份,份數顯然不相當,此可徵告訴人所指並無隨意散發該宣傳單,且案發當日並未有散發該宣傳單一事為可採信。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無散發該宣傳單之舉動,被告亦供認屬實,縱使被告預料告訴人有散發之虞而致影響其所屬新光報社之信譽,亦屬尚未發生之將來侵害,與刑法上正當防衛限於對「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前提者不符(最高法院著有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一七四號、二十七年度上字第二八七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前開辯解顯無可採。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告係受僱報社之領薪者,緣其負責人指示多方面收集告訴人所屬報社送報生散發之宣傳單,為維護其所屬新光報社之信譽,始有此舉動,手段固有不法,然其動機、惡性並非重大,平日素行尚稱良好,前無不良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 佐徵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紀錄表可證,其係初犯,且主係因為同業業者之競爭導致本次糾紛,被告並非始作俑者,僅係單純領薪之受僱者,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審判長法官張靜琪
法官羅智文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