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五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二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丁○○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應為十五日之誤)晚上七時許,與其兄乙○○在台中市○○路○○○號住處,商議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事宜,兩人因此發生爭執,進而發生拉扯,丁○○遂推趕乙○○出門,不慎將乙○○推倒在地,致乙○○後腦著地而受有頭頸部挫傷之傷害,並提出傷害之告訴,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瑕疵未究明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推被害人洪棟之行為,辯稱: 洪棟梁 當天酗酒前來被告家中揮拳毆打被告,隨即轉身出門,不知何故自行捍衛摔倒等語。本案公訴人以被告有過失傷害罪名起訴被告,無非以之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告訴人頭部有受傷及告訴人指訴被告有推伊之行為云云為據。惟查:
(一)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指稱:「他在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在台中市○○路○○○號毆打我使我受傷,::他捉住我,推我,從裡面推到外面來,我就往後倒就昏倒了」「因房子過戶問題毆打我」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他掐我脖子我直接跌倒,::我除了後腦勺受傷,嘴唇也有受傷縫了四、五針,::嘴唇如何受傷的::我不曉得」云云,其中描述事發時間部分,與告訴人提出之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及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調閱之病歷資料均載明: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到院急診等情不符,再則告訴人於偵訊中並未提及被告有掐伊脖子之動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指述是因為被告掐伊脖子才導致伊跌倒的云云,又於偵訊中提及被告有毆打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則未指述被告有毆打伊之情事,則究竟告訴人是如何受傷,又伊臉上之傷痕何來,告訴人並未為前後一致之描述,且依告訴人之指訴,被告是故意造成伊受傷之結果,而非過失,公訴人以告訴人之前開指訴作為本案起訴之證據之一,其證明力自有未足。
(二)再則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到被告家中前有飲酒之行為,此有前開調得之行政院衛生署急診病歷一份在卷可憑,經診斷有特異性酒精中毒、電解質及體液失調等,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告訴人倒地之位置就在門檻旁邊,業經證人丙○○即被告及告訴人之父親到庭結證及證人甲○○即被告之妻到庭結證屬實,再案發地點之門檻高度約二十至二十五公分之間,告訴人倒地之方向約與門檻平行,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明確,是以告訴人乙○○案發當晚身體受酒精、門檻高度及當日情緒之影響,重心不穩而摔倒之可能性極大。
(三)又證人丙○○於案發當日與被告坐在餐桌前,乙○○從大門衝進來,看到被告即出拳毆打被告,乙○○並有濃烈之酒味,乙○○打完之後,怕被告起來打他就倒退回去,然後聽到一聲倒地聲,當時被告正要出去,還未走出去,被告即向證人丙○○說不知乙○○怎麼回事,絆到門檻倒下去,大家均認為乙○○可能是中風,業據證人丙○○到庭結證明確,堪信告訴人之跌倒與被告行為無關。
綜上,本案公訴人不能證明被告係違反何種應注意而能注意竟不注意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何種作為有關,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推趕告訴人之行為,自不得僅憑前開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本案罪證不足,揆諸前開說明意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楊曉惠法官陳如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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