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О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五六二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間,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五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三樓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捲入香菸內,再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三分許,為警強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㈠、訊據被告甲○○對於:曾於右揭時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採取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間,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五五八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十二月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五四七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間,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一九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九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參。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國中畢業,竟不思向上,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為除殘害自己外,固未實際侵害他人之權益,然仍屬有害國本,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即為警查獲,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唐敏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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