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5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五四八號
原告甲○○被告乙○○籍設台
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結婚,婚後發覺被告嗜酒,且每次情緒失控,常惹事生端丟工作,原告必須獨自扶育兒女、侍奉公婆病榻至終。
五年前被告又失業,經常酒後在家或社區大鬧出醜,甚至母女大年夜在何安派出所渡過。後原告離家租屋,被告卻帶一大陸女子回家居住半年,女兒撞見二次兩人共床交疊,而該屋為原告所購,被告未出分文。近三年原告與友人合夥經營三間餐飲店,被告找來纏住並搬來同住,又多次干涉原告工作,於營業時間鬧店,報警也徒增笑話,把客人嚇跑。還有客人取笑:「老闆娘你們家的連續劇演完了嗎?」情何以堪。又被告常用污穢低賤字眼及動作,放肆謾罵原告給員工、鄰居甚至客人聽。罵完又向原告需索金錢供其吃飯、加油、買煙或喝酒;有時言語羞辱完又要來摸原告身體,原告鎖門卻遭整夜吵鬧破壞門鎖,使原告睡不安穩,有時惡夢哭醒。原告多次忍無可忍想結束自己生命以擺脫此生夢魘。在名份上被告是丈夫,鬧起來叫做家務事,任憑警察、親友、鄰居看著我承受委屈也伸不了援手,連兩個小孩也厭煩一而再面對種種無奈與尷尬而鮮少回家。另最近被告於原告不在時,撕毀原告衣物及內褲,並恐嚇要買十字弓射殺原告及合夥人,要放火燒店。若到法院告訴,要給原告好看等語,顯係對原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兩造婚姻已發生破綻,爰依民法第一千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請准離婚。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正本二份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陳秋貴 、昝 婷婷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現夫妻關係仍存續中,五年前被告失業後,經常酒後在家中或社區大鬧出醜,原告與友人合夥經營三間餐飲店,近一年來被告多次於營業時間至營業場所鬧店,當著原告、員工面前,常用污穢低賤字眼及動作,放肆謾罵原告給員工、客人聽,甚而恐嚇要買十字弓射殺原告及合夥人之事實,被告未到院爭執。經查,上開事實,業據原告之子女 昝婷婷 到院證述:「...他(被告)酒後會到媽媽...花枝羹店鬧,在店的門口大罵,說媽媽與男人有一腿,也罵媽媽不檢點,這是最近的一次,我看過。以前在大隆路那邊也鬧過。這種情形平均約每月發生二、三次。他除了鬧之外,也會向媽媽要生活費用,因他常常沒工作。上個月時,他鬧情緒,說如有客人來不能招呼客人。...」(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等語,另證人即原告花枝羹店合夥人陳秋貴亦到院證稱:「我和原告合夥經營餐飲店,被告常常在酒後到店裡鬧,平均每月約去鬧一次,多則二、三次,且會視原告在那個店,他就去砸那個店。他鬧的方式就是用罵的,可能是罵原告,罵原告或我三字經,有時也會向原告要錢,客人會害怕,客人就會走,也會去砸店的門,這些行為、動作都是當著員工面前做的。我們合夥三年了,剛開始時不會,但這一年來,常常發生這種事情。他也曾經毆打我的員工。他也曾經恐嚇我們說要燒燬我們的餐廳,這件事情是在今年發生的,日期要查才知道,因頻率太頻繁了。據我知道,原告的家庭都是原告在負責,被告都在外流浪,小孩都是向原告要錢,這些我都有看到。」(九十二年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等語,兩相對照,參酌證人昝婷婷為兩造所生子女,所為證言當無故為不利被告之證言,足證被告確有至原告與證人陳秋貴合夥經營之花枝羹店無理取鬧外,復在員工、客人面前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罵原告之情事,且有戶籍謄本正本二份在卷可稽,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
三、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共同生活者而言(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常常無工作,家庭生活費用由原告一力承擔,近一年來時至被告與人合夥經營之花枝羹店無理取鬧外,復在員工、客人面前以三字經等不堪入耳之話語罵原告;然人類之所以有異於其他動物,在於人有靈性,人與人間應相互尊重,視人如己,非如一般動物弱肉強食,以蠻力解決問題之叢林法則,而夫妻係終身伴侶,夫妻一體尤貴患難相扶持,遇有爭執應出於溝通,而非不合己意,即可惡言相向,甚而動手毆打等動物界之叢林法則,參酌我國已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由總統明令公布動物保護法,該法第三十條明定,違反同法第五條第二項使所飼養動物遭受不必要之騷擾、虐待或傷害者,或違法同法第六條規定,無故騷擾、虐待、傷害動物者,處新台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更明文保障動物不應無故受騷擾、虐待、傷害,如對人施以騷擾、虐待、傷害者,無異視人較動物為不如。本件被告既不工作,復至原告賴以養家糊口之營業場所妨害原告經營事業外,又當著員工、客人面辱罵原告,本質上未將被告當人看待,甚至比對待動物還不如,何況原告為其配偶,對誼屬至親、期待白頭偕老之配偶,其竟出於身體暴力,欠缺夫妻間應有之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之態度,而對於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施予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任何人處於原告地位時,均無法期待繼續共同生活,顯係對原告施予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據以請求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既准原告離婚,原告仍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為請求權競合,毋庸贅述,附為敘明。
四、兩造其餘攻擊方法於本件訴訟之終結,不生影響,茲不一一論列,附為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賴榮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