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劉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九九四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原名 劉泰享 )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甲○○(原名劉泰享)素行不佳,前曾犯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年間所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執二字第三八七號指揮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公訴部分則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甲○○復基於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四日二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鎮○○里○街○○○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自製安非他命吸食器燃燒吸食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九時許,在同址為警查獲,並在同址地下室一樓扣得其所有為其所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之為其所自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扣案足資佐證,而被告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類藥物陽性反應,有該中心確認結果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另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事證至臻明確,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甲○○前曾於九十年間觸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曾有施用毒品不良素行,經執行完畢後,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經檢察官依初次勒戒、觀察後無繼續施用傾向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繼續施用毒品,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此乃自戕行為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係屬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洪俊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