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三七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述竊盜行為:⑴先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夜間八時許,在臺中縣○○鎮○○路○○○巷○弄○號前,見丙○○住處無人在家,有機可趁,乃持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壞該戶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屋內行竊,共計竊得丙○○所有之金戒指八只、金項鍊三條、珍珠項鍊一條、金手鐲一對、金元寶一粒、金領帶夾一個及金鎖片一個,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再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花用。⑵又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晚間七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巷○弄○號前,見乙○○住處無人在家,有機可趁,乃持一支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未扣案),撬壞該戶地下室大門門鎖後,侵入該處屋內行竊,共計竊得乙○○所有之金項鍊四條、金手鍊四條及金戒指七只,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再將竊得之物變賣得款花用。嗣警方據報至前開失竊現場蒐證採集指紋送驗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及烏日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且被告於上開⑴、⑵行竊現場所留下之指紋,經警方採集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確與該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鑑驗書二份附卷可稽,復有現場照片七紙在卷為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攜帶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威脅而可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壞被害人住處大門門鎖後,於夜間擅自侵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第一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所為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竊次數、所生損害,及犯後雖坦認犯行惟並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蔡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