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9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七○號),暨聲請併案辦理(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四六號、第三○○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聲請併案辦理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陸公克,包裝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止,連續在其臺中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二室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施打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多次。嗣於①九十二年五月三日凌晨二時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通知其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②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許,在臺中縣○○鄉○○路○段大明巷二三號為警查獲。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及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辦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三次被查獲後警察採其尿液送鑑定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及彰化縣衛生局出具之檢驗尿水報告書計三紙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之海洛因一包足憑,而該包海洛因經送化驗結果亦認確係海洛因無訛(驗餘淨重○‧五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二九八二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存卷可佐。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期滿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四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在卷可考。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海洛因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檢察官聲請併案辦理部分(即右揭事實欄中②③被查獲部分),因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所為、態度尚佳、所為並未積極侵害他人權益,惟一再吸毒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五六公克,包裝重○‧二五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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