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9年度豐簡字第148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豐簡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俊明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俊明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前已有傷害前科紀錄,仍不知悔悟,戒慎約束自己行
為,其因故與告訴人發生齲齬,全然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
爭,竟以傷害之手段因應,致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拇指指
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
挫傷之傷害,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於犯罪後未能
全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3月4日
書記官許瑞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籍股
108年度偵字第33107號
被告黃俊明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明於民國108年9月1日上午7時45分許,在臺中市大雅區
中山五路129巷「正捷機車托運廠區」內,因細故與 張根銘
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張根銘臉部揮拳,致
張根銘暈眩倒地並以手扶身旁機車,而因此受有右側拇指指
骨非移位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右側膝部擦傷及右側手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張根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俊明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揮拳毆打告訴人張根銘
之頭部,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張根銘是喝酒才
跌倒,伊被他揮了一拳人也沒有怎樣云云。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經告訴人張根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澄
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3
張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
檢察官劉俊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2月4日
書記官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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