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72號
原 告 陳蕾 如
訴訟代理人 陳乃慈 律師
被 告 侯月惠
張育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侯月惠以新臺幣貳拾伍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08年12月24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將利息部分更正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張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張育誠為夫妻關係,與被告侯月惠則
為15年之同事關係,嗣原告發現被告張育誠與被告侯月惠自
107年8、9月起開始發展婚外情,而為下列行為:(一)於
107年10月9日,被告二人共赴墾丁慶祝被告侯月惠之生日;
(二)於107年10月17日,被告張育誠前往被告侯月惠位於
臺中市○○區○○○街○○號之「寶璽翠庭大樓」住所過夜;
(三)於107年11月11日,被告侯月惠幫被告張育誠訂購平
口內褲;(四)於107年12月31日,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即被
告張育誠之胞妹 張家禎 共赴泰國跨年,期間互動親密;(五
)於108年1月7日,被告二人牽手共進午餐,遭訴外人即原
告之胞弟 陳厚任 目睹;(六)於108年2月7日,被告二人牽
手走進 三井 購物中心,遭訴外人即被告張育誠之表嫂 林淑華
目睹;(七)於108年2月15日,被告二人共赴清境農場民宿
過夜,隔日前往日月潭遊玩。核被告二人上開交往行為,顯
已逾越一般男女社交之分際,而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原告自16歲起即與被告張育誠交往,進而共組家庭,長達24
年之情誼竟遭被告侯月惠破壞殆盡,原告在家相夫教子、照
顧子女,無怨無悔,只期給予被告張育誠及兩名子女完整之
家庭,被告二人卻利用原告之信任而傷害、欺騙原告,致原
告長期飽受精神折磨,目前尚需仰賴精神科醫師開立之藥物
始能穩定情緒、安眠入睡,原告已因身心健康因素而暫時離
開職場,專心調養身體並陪伴子女,可見被告二人之行為已
使原告身心俱疲,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程序方面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侯月惠以:107年10月9日確為被告侯月惠之生日,但
被告侯月惠因年紀已高,不再慶生,故未曾與被告張育誠
共赴墾丁慶生;被告張育誠曾因心情不佳而前往被告侯月
惠住家,與被告侯月惠之家人喝酒聊天,期間被告張育誠
想說不回家過夜,但不可能與被告侯月惠同房;被告張育
誠曾因與原告鬧離婚而心情低落,前往被告侯月惠家聊天
吃飯,期間被告張育誠稱沒人幫他洗衣服、又沒有衣服可
穿,遂請被告侯月惠幫忙購買,被告侯月惠念及其為老朋
友,且曾協助介紹工作,故一時心軟才幫被告張育誠購買
平口內褲,想說動動手指網購而已,沒多想;107年12月
間原本是被告侯月惠打算陪同張家禎前往泰國散心跨年,
全程都是張家禎負責接洽及訂購機票,過程中張家禎告以
被告張育誠希望一同前往,其後在泰國旅遊期間,被告侯
月惠與張家禎同住一房,被告張育誠則自己住一房,大家
既然都認識多年,一起拍照甚為正常;108年1月7日,被
告二人確有牽手共進午餐,但被告張育誠小被告侯月惠7
歲,像小孩般突然牽起被告侯月惠之手,被告侯月惠並不
以為意;108年2月7日被告二人確有前往三井購物中心購
物,但有無牽手不記得了;108年2月15日被告二人並未共
赴清境農場民宿過夜,亦未前往日月潭遊玩;倘若本院最
終認定被告侯月惠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請准許原告請求10
0,000元即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張育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育誠為配偶關係乙節,有原告身分證影
本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並為被告侯月惠所不
爭執,堪以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二人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
等情,則為被告侯月惠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茲論斷
如下:
(一)侵權事實之認定
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能直接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
(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
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而依此項間接事實或補助事實,根
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
事實存在之證據(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亦包括在內(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45號判決參照)。茲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事實,逐一論斷如下:
1、原告主張之事實(一)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10月9日共赴墾丁慶祝被告侯月
惠之生日乙節,為被告侯月惠所否認,故原告就此事實應
另行舉證。查被告張育誠於通訊軟體LINE中曾向原告承認
「好我承認她生日那天有陪她去墾丁過生日」等語(見本
院卷第289頁),核與被告張育誠前於107年10月9日20時
17分以LINE傳送原告「晚上住墾丁,老闆招待、明天回去
,不然太累了,這邊有小雨」(見本院卷第45頁)之訊息
內容一致,再觀諸被告侯月惠之生日恰為10月9日,亦有
其身分證照片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7頁),並衡以
倘若被告張育誠並未與被告侯月惠共赴墾丁慶生,被告張
育誠不可能無端向原告承認此情,凡此均足證明被告二人
於107年10月9日確有共赴墾丁慶生,應無疑義。
2、原告主張之事實(二)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張育誠於107年10月17日前往被告侯月
惠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寶璽翠庭大樓」住
所過夜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尋找我的iPhone」定位圖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51─55頁),可證被告張育誠於107
年10月17日確有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
寶璽翠庭大樓」,而觀諸被告侯月惠對此辯稱:被告張育
誠曾前往被告侯月惠住家,與被告侯月惠之家人聊天喝酒
,說不想回家過夜,但不可能與被告侯月惠同房等語(見
本院卷第131頁),可知被告侯月惠實際上並不否認被告
張育誠曾赴其住家過夜,僅係否認被告二人有同房共枕而
已,並參以被告張育誠以LINE向原告承認「沒有回家睡覺
就是住她家」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可知被告張育
誠於107年10月17日曾前往被告侯月惠住家過夜,甚為明
確。
3、原告主張之事實(三)
原告主張被告侯月惠於107年11月11日幫被告張育誠訂購
平口內褲乙節,業據被告侯月惠自承無訛,並有原告所舉
之訂購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4、原告主張之事實(四)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31日與被告張育誠之
胞妹張家禎共赴泰國跨年,期間互動親密乙節, 張家楨 以
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法官問證人:就你所知,侯月惠
與張育誠關係如何?)之前不是很認識,這一次是一起出
國跨年,我覺得很奇怪,怎麼會比我熟悉」、「(法官問
證人:跨年是107年12月31日那次?)是,照理說熟悉程
度,以前沒有那麼熟,我是這次才發現怎麼這麼熟,那些
照片越看越奇怪,他們會走在一起,他們會一起去吃早餐
,我是最後壹個去的,他們會去健身房,會拍照片,會叫
我起床,這都是在泰國的事情」、「(法官問證人:有無
更加親密的行為?)我是看合照,我哥的手會搭她的肩,
她是我朋友,怎麼會他們二人互相搭肩」、「(法官問證
人:你完全沒有跟你哥哥談這件事情?)我是回國後才與
我哥哥談,他有承認有跟被告侯月惠交往」等語(見本院
卷第220─221頁),復觀諸被告二人於赴泰國遊玩期間,
有諸多兩人單獨合照之照片,且拍照時常有勾肩搭背等肢
體方面之接觸(見本院卷第269─283頁),凡此均足證明
被告二人於107年12月31日與張家禎共赴泰國遊玩期間,
顯有逾越異性普通朋友間正常往來之親密互動,至於該次
出國旅遊係由何人發起,並非重要。
5、原告主張之事實(五)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1月7日牽手共進午餐乙節
,業經原告胞弟陳厚任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並有陳厚任當日錄影之截圖照片3張
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31頁),復經被告承認無訛,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6、原告主張之事實(六)
關於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2月7日牽手走進三井購物
中心乙節,為被告侯月惠所否認,而被告張育誠之表嫂林
淑華雖以LINE訊息向原告告以「我初三有和我弟他們一家
人去逛三井,傍晚4、5點我有看到張育誠和一個女人也一
起去那裡欸」、「兩人還手牽手,真是不要臉,要不是人
太多,不然就拍照傳給,真的氣死人」等語(見本院卷第
159頁),惟林淑華並未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本院對於
該訊息內容無從查證核實,況林淑華在三井購物中心所見
之人未必確定即為被告侯月惠,是此部分事實無法證明。
7、原告主張之事實(七)
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於108年2月15日共赴清境農場民宿過夜
,隔日前往日月潭遊玩乙節,雖為被告侯月惠所否認,惟
被告張育誠則有透過LINE訊息向原告坦承「也有去清境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而被告張育誠之車輛近期
紀錄亦顯示其曾前往「日月潭雲品飯店」、「凡賽斯高山
民宿」等處(見本院卷第209頁),核與被告張育誠坦承
之上情相符,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8、據上,原告主張之事實(六)雖因證據不足而無法證明,
惟綜合勾稽其他業經證明之各項事實,可知被告張育誠本
為有配偶之人,卻自107年下旬起至108年上旬止,多次與
被告侯月惠單獨出遊,一同從事慶生、用餐、過夜等活動
,期間並有數次牽手或勾肩搭背等肢體接觸,另被告侯月
惠亦曾為被告張育誠訂購平口內褲,而衡以依照一般人之
認知,單獨出遊、牽手、過夜、訂購平口內褲等,均為異
性相當親密之互動方式,異性普通朋友間不會出現類似之
行為,則被告侯月惠對於上開情節所提出之相關辯詞,並
不符合一般人對於異性普通朋友間應有分際之認知,應屬
臨訟之詞,自非可採。據上,被告張育誠與被告侯月惠之
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之範圍
1、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
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
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
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倘若夫妻一方與他人有逾越
普通朋友關係之不正常往來互動,進而破壞婚姻關係之信
賴基礎者,即屬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如其
情節重大,即應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二人間顯有逾越異性普通朋友分際之密切往來
互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核屬共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甚為明確。再者,被告二人之行為導致原
告罹患皮膚疾病、睡眠障礙、憂鬱症等,亦有診斷證明書
5紙及照片數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67─191、215、30
3頁),堪認被告二人已使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情
節實屬重大。被告侯月惠雖另辯稱原告原本即有服用藥物
之情,故其病情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早已存在云云,本院遂
向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詢原告精神疾病方面之就
醫紀錄,而其回函所附原告之精神科就醫紀錄顯示,原告
前於98年間曾有精神科之就醫紀錄,其後遲至於108年9月
間始又出現精神科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證物袋),兩者
相隔10年之久,可知原告所罹之憂鬱症與本件事故確有相
當因果關係,並非在此之前早已存在。準此,原告請求被
告二人連帶賠償相當之慰撫金,自屬有據。
2、慰撫金之數額酌定:
(1)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
照)。
(2)爰審酌被告張育誠將與原告間長達20餘年之交往及婚姻關
係棄置不顧,違背婚姻關係所生之忠誠義務;被告侯月惠
則破壞與原告間長達15年之同事信賴關係,致原告罹有皮
膚疾病、睡眠障礙、憂鬱症等疾病,造成原告深刻、長久
之心理創傷,並念及被告二人間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
為不止一次,期間更長達數個月之久,再兼衡證人張家禎
證稱:被告二人婚外情後,原告打擊很大,無法吃睡,我
父母很擔心,我姪子也很擔心,我姪子面對這事情,行為
有點偏差,我也擔心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原告與
被告張育誠之子 張睿軒 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我曾以打
破玻璃之方式向爸爸抗議,傷口還在、爸爸與侯月惠發生
婚外情後媽媽常常吃藥控制、常常會抱著我哭等語(見本
院卷第228頁);暨原告學歷為大學畢業、過往月入約5萬
元、目前無業無收入、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各為423,769
元及580,633元、名下有不動產5筆及車輛1部、被告侯月
惠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無收入、106及107年度之所
得各為1,069,568元及1,238,865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
車輛1部、投資7筆、被告張育誠106及107年度之所得各為
2,043,456元及1,796,856元、名下有車輛1部及投資1筆,
此經原告及被告侯月惠陳報在卷(見本院卷第310頁),
並有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證物袋),本院綜觀上情後,認原告所得請求
被告二人連帶賠償之慰撫金數額,應以250,000元為適當
。
3、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應經原告催
告而未為給付,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對被告請求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250,000元,及自108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原
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侯月惠 陳明 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舉證據,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盈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錢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