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小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29號
原   告  張育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江韋圻簡以涵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4
,147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壹仟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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