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洪榮淞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明縉 間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蔡明縉
之年籍、身分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有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已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動產所有權不存在等事件,雖將「蔡
明縉」列為被告,惟原告並未提出該被告之年籍資料及國民
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的對象及確認其當事
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爰定期命原告
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懿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3月6日
書記官詹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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