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1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被   告  鐘清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於民國91年8月19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現金卡,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清
償,嗣由原告受讓取得本件債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
│編│項目│債權本金│利息│
│號││(新臺幣)├───┬──────────┤
││││年利率│起迄日│
├─┼────┼─────┼───┼──────────┤
│1│現金卡│342,810元│20%│自民國95年12月11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
││││15%│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
└─┴────┴─────┴───┴──────────┘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
合計3,7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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