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桃小字第135號
原 告 石祐寧
被 告 陳佳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於小額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
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事件,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經
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3
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9年2月3日寄存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桃園簡易庭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
顯難認為合法,且其假執行之聲請,亦乏宣告之依據,均應
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且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