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17號
原 告 沈福傳
被 告 林錦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
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參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26日,因故與原告發生口
角爭執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7)日8時30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號之原告原住處前,持金屬材質登
山杖毆打原告之背部、頭部及腳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左膝裂
傷、全身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
以108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而原告因
前開傷害而支出醫藥費1,330元,並因本件事故,精神受有
重大損害,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原告因本件事故共計
受有101,33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33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5月26日,因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
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27)日8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號之原告原住處前,持金屬材質登山杖毆
打原告之背部、頭部及腳部等處,致原告受有左膝裂傷、全
身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被告上開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8
年度易字第3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明屬實,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毆
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被告之不法傷害行為與原告
所受之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所得請求
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33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前揭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1,330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核屬有據,自應准許。
2.精神慰撫金10萬元部分:
按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事發前從事金屬製造,論件計
酬,月收入約4、5萬元,事發後就沒有工作,名下無不動
產、機車一部;被告高職畢業,名下有土地2筆,業經原告
自陳在卷,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足稽,且斟酌原告所受傷害程
度,對於身體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精
神上之痛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賠償義務人之經
濟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
,應以3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1,3
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9年1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本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蕙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5日
書記官黃于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