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87年訴字第1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兼代表人甲○○右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左: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兼代表人甲○○男五十五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兼代表人甲○○男四十六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關於被告甲○○之出生年月日係記載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為Z000000000號,然被告甲○○正確之年籍資料係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而身份證統一編號係Z000000000號,此有偵查筆錄所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及法務部戶役政系統資料一紙在卷可考。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當時記載被告甲○○之年籍資料即為前開正確之年籍資料,有訊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公訴人起訴及本院判決之被告甲○○並無錯誤,因而本院八十八年九月二日所為之判決關於被告甲○○之年籍資料記載顯係誤寫,惟並未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參諸首揭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劉柏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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