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工具橡皮管壹條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記載「甲○○前因二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又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嗣緩刑經該院撤銷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接續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甲○○復於九十年二月起至同年五月止起,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在花蓮縣吉安鄉成鴻公司內之公共廁所或其同縣南京路五十七巷九弄一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五次。」、「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工具橡皮管一條」及「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五月止被告連續施用毒品之事實,然該部分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吸食工具橡皮管一條,非「專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自無法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惟上開物品既係被告所有,復為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林卉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美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附記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