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上易字第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六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建勛律師
游雪莉 陳慧錚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誹謗等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曾任職位於高雄市○○○路○○○號之台灣新聞報,與該報負責人甲○○發生薪資糾紛,乙○○竟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許,與五、六名不詳之人共同至報社前拉布條,內容為「甲○○坑員工血汗錢」及張貼「甲○○還薪水」之海報;乙○○並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打電話至報社恐嚇多次,由報社職員 曾寶慧 接聽,並要曾寶慧向甲○○轉告稱如不給付錢,就要使甲○○難看,並對其不利等語,致甲○○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乙○○涉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恐嚇危害安全及加重誹謗之罪,係以被告乙○○並不否認於右揭時地張貼海報,及據告訴人指訴歷歷,核與台灣新聞報社員工 劉淵源 及曾寶慧證述相符,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在上開時地張貼海報抗議及多次打電話至報社等行為,惟否認有拉上開白布條及在電話中恐嚇告訴人之犯行,辯稱:被告係打電話要告訴人甲○○還薪水,並未恐嚇,而白布條在被告到場時即已拉上,可能係另外一群抗議的人所拉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可供參照;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本院訊據被告乙○○稱:「我是七十九年至九十年間在臺灣新聞報任職。九十年
九月十二日我們是三個員工(我、 石怡芬黎偉雄 )去的,因為他沒有給我們薪水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我們到那裡時,我們有看到『甲○○坑員工血汗錢』的布條已經懸掛在那邊,我們三人只有張貼『甲○○還薪水』的海報。至於打電話給曾寶慧的部分是我們請他轉告甲○○還我們上述的款項,可是甲○○不回應,後來甲○○說如果我們要領這些錢必須寫一份切結書並要我們放棄抗告權(附於偵查卷第二十一頁到二十六頁);我們三人說你仍然沒有給我們,我們就要寄存證信函給你。我們三人有寄存證信函;我們有說我們會把這個事實告訴電子媒體。我們沒有說要讓他難看。台灣新聞報本來是省營的機構,後來甲○○買得,後來他又將我們原來的員工賣給啟旋科技公司,他轉賣之前沒有幫我們辦理勞健保,期間他沒有給我們預告工資及資遣費,我們只是領薪水的人,因為那是我們的生活費用,所以我們才會去貼海報。」等語。
㈡被告自警訊、偵查至歷審審理,均一致供稱有貼海報惟未懸掛白布條等語,此並
有海報一紙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八頁),而證人劉淵源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九月十二日我有看到被告及約三、四人來報社抗議,他們來貼大字報及布條,我到場時已看到掛在現場,不知是何人掛的,我有問他們,他們有承認布條是他們掛,也有說他們是由啟旋科技公司來,我不確定是何人講布條是何人掛的::::我當時是一起問大字報及布條是何人掛的,沒有分別問大字報、布條是誰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十三頁),則顯然證人劉淵源於警訊及偵查中稱被告有掛白布條一事,並非其親眼目睹,而係在詢問在場民眾時,有人承認,惟證人劉淵源亦證稱:不確定係何人承認,且其詢問時並未就海報及白布條分別詢問等語,則縱認被告及其同夥曾承認,亦難確定係就白布條或海報或二者加以承認,況證人石怡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白布條我去到場時已看掛好了,當時我是自已去,之前我與被告、黎偉雄約好到現場,到現場他們二人已經到,當時在場另外約有四、五人,其他人也是要去要索取報費佣金:::::我們並沒有說布條是我們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足證當時在現場者並非均係與被告同行,而係另有他人因其他原因前往報社抗議。自不可張冠李戴,將懸掛白布條之事,亦歸責於被告。又證人 李宜芳 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之前我在報社工作,九十年二月我生產時,報社沒有為我投保勞保,我要求僱主要給付生產補助費:::與我有相同情形的人:::編輯部共約有三、四十人」等語(見原審卷第三一頁),益證與台灣新聞報社負責人甲○○有薪資糾紛者並非僅被告及其同夥數人,不能推定因此糾紛,則上開白布條之懸掛,必係被告為之。㈢經核卷附被告所貼之海報係稱「甲○○還薪水」等語,徵之一般常情,此僅足使
人認知告訴人甲○○與人有薪資上之糾紛,旨在向甲○○催討薪水,乃其權利之合法表態,此在客觀上尚難謂係足以毀損他人之名譽;又證人曾寶慧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有打很多通電話要我們把錢給他,在電話中被告說,如不還錢,要找電子媒體來讓甲○○難看」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惟所謂召集電子媒體顯係被告欲將雙方之爭執經由媒體公諸於社會,此種行為亦難認有何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之情事;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本件自難僅以證人劉淵源及曾寶慧之證述,即逕認被告有以電話恐嚇告訴人及以白布條誹謗告訴人之名譽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恐嚇及加重誹謗之犯行,依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難遽以恐嚇及加重誹謗罪繩之。
五、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有罪之判決,並無足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白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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