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共同殺人,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與 林義和 (為丙○○所任職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街○○○號「 邱比特 KTV」(下稱「邱比特」)之總經理)、 洪碧芬 (「邱比特」之領班)、 羅偉豪 、 劉夢山 、 林常 會、庚○○(與丙○○均為「邱比特」服務生)、 鍾政昌 (「邱比特」前身負責人)及 賴樹雄 (林義和之友人)(以上八人除庚○○尚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外,餘均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同在臺東縣臺東市○○路○○○號「東方之星KTV」(下稱「東方之星」)唱歌飲酒時,林義和因接獲「邱比特」清掃人員乙○○告知 王鳳吉 前往「邱比特」砸店,丙○○、羅偉豪、洪碧芬三人即銜林義和之命回店查看,迨三人於當日上午六時四十分許到達「邱比特」時,見王鳳吉仍在店內,丙○○即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店內球棒毆打王鳳吉,洪碧芬與羅偉豪則立即折返「東方之星」通報林義和等人趕回「邱比特」,於途中遇見 林常會 、劉夢山,除洪碧芬續前往「東方之星」外,羅、林、劉三人則一同趕回「邱比特」,見丙○○與王鳳吉二人已在店門口扭打,丙○○原持有之球棒並為王鳳吉搶走,羅偉豪、劉夢山、林常會遂與丙○○共同基於普通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常會與劉夢山將該球棒搶回,繼由丙○○以手臂勒住王鳳吉頸部之方式,阻止王鳳吉逃竄,而剝奪王鳳吉行動自由,並由羅偉豪持自其車內取出之木製球棒、劉夢山持搶回之球棒、林常會以徒手毆打王鳳吉胸部、腹部等處,並共同將王鳳吉拖往開封街道路上。迨移動至開封街道路中央時,適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庚○○等人陸續抵達現場,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等四人見狀即共同基於教唆殺人之犯意聯絡在旁高喊:「打給他死、打給他死」(台語)等語,唆使丙○○、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及庚○○置王鳳吉於死地,丙○○遂與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庚○○共同萌生殺人之犯意聯絡,由丙○○持續緊勒王鳳吉頸部,讓劉夢山、羅偉豪、林常會等人毆打,直至「邱比特」對面開封街路邊,劉夢山持球棒朝王鳳吉左大腿猛擊後,王鳳吉不支倒地,繼由林常會、劉夢山先後將王鳳吉拖至路旁空地後,由庚○○、丙○○分持木棒及鋁棒朝王鳳吉之頭部重擊,劉夢山、林常會及羅偉豪則繼續毆打王鳳吉之胸部、腹部及腿部,致王鳳吉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
一.二×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挫傷七.二×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0.五公分及一.五×一公分、鼻尖挫擦傷一.五×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上臂割傷二.
一×O.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O×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經送醫於同日上午七時許不治死亡。嗣經警接獲報案,趕至現場時,扣得行兇用之鋁棒及木棒各一支;並循線拘捕羅偉豪到案後,扣得羅偉豪所有用以行兇之木製球棒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王鳳吉之妻辛○○告訴及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其先至「邱比特」店內持球棒與被害人王鳳吉互毆,俟共犯林常會、劉夢山、羅偉豪到達現場時,其即以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由「邱比特」店門口拖至開封街對面路邊,持續讓共犯林常會、劉夢山、羅偉豪毆打被害人之傷害、妨害自由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欲殺死被害人之意思及行為,辯稱:其自球棒遭被害人搶走之後,就未再持兇器,僅徒手與庚○○等人一起在空地毆打被害人,且於被害人遭劉夢山持球棒擊中大腿倒地後,其即已罷手,其只是想要教訓被害人而已,並無殺害被害人之意思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共犯羅偉豪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殺人案件(以下簡稱另案)偵查中供述:「‧‧‧是林義和要我載丙○○回邱比特看看,我就載丙○○回邱比特,我與丙○○回到邱比特時,丙○○進入店內,我在門口,我就離開想回東方之星告訴林義和,,剛要起步,洪碧芬就回來,我開到中途看到林常會騎機車載劉夢山要去邱比特,我攔下他們的機車,說丙○○可能和死者打起來,我又折返回邱比特,看到丙○○在邱比特與死者搶木棒,林常會勒住死者的脖子,劉夢山把丙○○拉開,我從車上持一支木棒走下來,又換丙○○勒著死者,並拉到路中及對面路邊,在從邱比特門口到對面路邊的途中,劉夢山一直持鋁棒打死者腿部,林常會徒手毆打死者,一直到對面路邊,林常會、劉夢山要我下去幫忙打,此時鍾政昌、林義和、賴樹雄等人到場,庚○○亦到場,‧‧‧,我就持木棒打死者之小腿兩三下,就把木棒拿回我車上,我有聽見死者叫了一聲,我回頭看死者已倒地,後來我看到林常會有嘗試要把死者拉起來,並拉了一小段路,但因庚○○衝過來,林常會又放下,是劉夢山把死者拉到 陳屍 空地上,庚○○持木棒繼續打死者之頭頂、下巴、胸部及腳,丙○○亦有持鋁棒打幾下,之後大家就散開了。」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八號影印卷第十三、十四頁);共犯林常會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當天我和鍾政昌、劉夢山、庚○○、丙○○、林義和、賴樹雄、 胡文浩 、洪碧芬、羅偉豪及其他四名小姐在東方之星喝酒,乙○○過來說店被砸,是丙○○、羅偉豪及洪碧芬先過去看,後來洪碧芬回來回報,林義和就叫我們過去,我騎機車載劉夢山過去,到現場時看到丙○○與死者在邱比特門口在搶鋁棒,我就把機車停好,劉夢山先過去,當時已拉扯到邱比特門口路邊,劉夢山就幫丙○○搶鋁棒,我就過去要抱死者,鋁棒已被丙○○搶到,丙○○就從後面勒死者之脖子,同時把鋁棒放到地上,一直往對面路邊移動,我打死者胸部幾拳,是羅偉豪持木棍一直打死者之小腿及膝蓋,劉夢山亦拿棍子起來打死者之腿部,‧‧‧,丙○○繼續將死者勒到對面路邊,當時死者也快倒地,劉夢山就持鋁棒朝死者的左大腿猛打一棒,死者叫了一聲就倒地了,我想把死者再勒起來,但意識後面庚○○衝過來,我馬上將死者放開,劉夢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上,丙○○持鋁棒、庚○○持木棒繼續朝死者之頭部毆打,我有看到庚○○打死者的右下巴,頭頂部亦是庚○○打的,丙○○也有打死者的頭部及腿部,我看見死者不動,大家才散掉。」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三號影印卷第八十一頁);共犯劉夢山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庚○○拿木棍及丙○○拿鋁棒打死者頭部及腳部」等語(詳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判決書正本);共犯林義和於另案偵查中供述:「我看到庚○○持木棒打死者,丙○○也有動手,當時是陳屍在空地」等語(詳前開花蓮高分院判決書);及共犯庚○○於本院訊問時供述:「(除了你和丙○○有毆打被害人外是否還有其他人參與毆打?)還有劉夢山、林常會、羅偉豪三人,當時劉夢山拿木棒,另外二人是空手。」(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等語詳實;核與秘密證人A1迭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證稱:「‧‧‧大約在六點四十分左右有兩名少爺及一名女子有回來KTV,那名女子有進去店裡,又有一名少爺進去,他叫丙○○,後來丙○○留在KTV裡,穿紅衣男子(按即共犯羅偉豪)及那名女子開兩部車離開,一、二分鐘之後,丙○○知道他們的人快到了,就到廚房拿一支鋁棒出來,當時乙○○大喊一聲,我立即進入店內,發現死者與丙○○躺在地上翻滾互搶鋁棒,‧‧‧,後來那些少爺都回來了,有少爺去把鋁棒搶起來,丙○○隨即用手勒住死者的脖子,當時已打到馬路中間,後來有一台老闆的車回來,那位老闆說打死他,我在旁邊勸阻,庚○○的車子當時也到,他們邊打到對面街,老闆就叫庚○○趕快下車打給他死,死者被拖到馬路就被對方用棍子一直打,打身體和腳,丙○○一直從後方勒住死者,穿紅衣服的少爺及劉夢山均有打死者,後來死者已經昏了,丙○○才鬆手,‧‧‧,劉夢山就接手將死者拉到陳屍現場,丙○○就持鋁棒一直打死者的頭,我也看到庚○○持木棒打死者。」、「丙○○、林常會、劉夢山、及一名穿紅色衣服的少爺都有持鋁棒打死者,是劉夢山將死者拖到空地上放下,丙○○就持鋁棒打死者頭部。死者在路邊就快被丙○○勒昏,劉夢山又持鋁棒猛擊死者的大腿,死者叫了最後一聲就倒地,劉夢山才把死者拖到空地。」、「‧‧‧丙○○猛勒著死者脖子,欲勒死他,到空地前面的路邊,劉夢山持鋁棒一直猛擊死者左大腿外側,丙○○就鬆手,林常會想拉死者起來後來又放手,劉夢山就把死者拖到空地,庚○○及丙○○就繼續打死者之頭部。」等語(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二二0號影印卷第十六頁及同前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五十九頁背面、第九十頁);證人己○○即當時與共犯林義和等人由「東方之星」一同前往現場之「邱比特」服務小姐亦於另案偵查中證稱:「我看見庚○○、丙○○二人拿棒子打死者王鳳吉,後來王鳳吉就不支倒地。」等語(同前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十五頁);證人丁○○即現場旁便利商店當日值班店員於另案偵查中亦證稱:「我看到有人勒死者之脖子,從邱比特拉到空地前路邊,羅偉豪及劉夢山持棍棒在打死者之腿部及身體」(詳前開花蓮高分院判決書)等語;及證人乙○○即「邱比特」清潔人員到庭證述丙○○與王鳳吉扭打等情相符,足徵被告所坦認之架住被害人供共犯毆打等情節雖屬實在,惟其所辯:其毆打被害人時並未持兇器云云,則委無足採。
(二)共犯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四人,於被告與共犯林常會、劉夢山、羅偉豪共同毆打被害人至開封街道路中央時即到達現場,並高喊:「打給他死、打給他死」(台語)等語,唆使被告、共犯林常會、劉夢山、羅偉豪及同時到場之共犯庚○○殺害被害人等情,業據並有共犯林常會於另案偵查中供述:「當死者被拉到路中間時,鍾政昌、林義和、洪碧芬、賴樹雄亦到場,他們四人都有喊打給他死,丙○○就繼續將死者勒到對面路邊,‧‧‧」等語(詳前開花蓮高分院判決書);及共犯羅偉豪於另案偵查中供述:「劉夢山一直持鋁棒打死者腿部,林常會徒手毆打死者,一直到對面路邊,此時鍾政昌、林義和、賴樹雄等人到場,庚○○亦到場,我有聽到鍾政昌喊: 小郭 快下車打死他,賴樹雄亦有喊打給他死..」(詳前開花蓮高分院判決書)等語屬實;核與秘密證人A1迭於另案警訊及偵查中證述:「經過我當場指認照片、其中賴樹雄,有到現場,並指揮邱比特少爺毆打王鳳吉致死之人,與林義和、鍾政昌及另一名開黑色轎車的人,是在場教唆少爺打死人的首腦人物,賴樹雄並一直喊:打死他」、「丙○○即用手勒住死者的脖子,當時已打到馬路中間,後來又有一台老闆的車回來了,那位老闆(鍾政昌)說打死他,我在旁邊勸阻,庚○○的車子當時也到,他們邊打邊打到對面街,而老闆(鍾政昌)就叫庚○○趕快下來,打給他死..」、「(洪碧芬當時有無喊打給他死?)有,我確實有聽到」、「(林義和等人喊打給他死時,羅偉豪有無繼續動手?)有,他打死者之左側肋骨及小腿。我確實有聽到林義和有喊打給他死」等語(詳前開花蓮高分院判決書);證人丁○○於另案偵查中證稱:「很多人喊(打給他死),聲音很大,我看到賴樹雄、鍾政昌有喊打給他死」,且於本院另案審理時當庭提示共犯照片供該證人指認,該證人亦指證稱:「我有聽到很多人在喊打給他死。我有看到賴樹雄開車,他有喊說打給他死。我只記得有一個女孩子長的很高,頭髮長的有燙,也有喊打給死。當時我站在便利商店騎樓下看‧‧‧」等語相符(詳前開花蓮高分院判決書)。
(三)被告與共犯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於共同毆打及剝奪被害人王鳳吉之際耳聞共犯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在旁高喊「打給他死」後,仍繼續由被告以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由共犯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分別以木棒、鋁棒或徒手毆打被害人,被告並於被害人遭共犯劉夢山持球棒猛擊大腿後倒地,已失卻抵禦能力時,再與庚○○分持木棒及鋁棒重擊被害人頭部之要害部位,導致被害人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顯見被告已變更原本傷害及妨害自由犯意,而與共犯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庚○○等人形成殺人之犯意聯絡,被告所辯:其並無置被害人於死地云云,顯非可採。
(四)又被害人確於上開時地因遭毆打,受有右側頭頂部頭皮挫裂傷六.二×一.二×一公分(傷口底下顱骨凹陷)、右眼瘀腫挫傷六×四.五公分併眼出血、右臉頰挫傷七.二×五公分、右嘴角裂傷各一.五×0.五公分及一.五×一公分、鼻尖挫擦傷一.五×一公分、下頷挫裂傷十二×一.五×一公分,合併下頷骨粉碎性骨折、雙眼眼白出血、上顎骨骨折、頸部前側及右側挫瘀傷、左腋下胸左側三道瘀血各一×一公分、一.五×一公分及二×一公分、右上臂割傷
二.一×O.一公分、左肘瘀血一.二×一公分、右肩胛挫傷二×二公分、右前臂挫擦傷四×三公分、右前臂挫瘀傷二.五×一.五公分、左臀部挫傷十二×二公分、左大腿挫傷三O×八公分,合併左大腿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挫擦傷十×六公分、右足踝上擦傷一.五×一.五公分等嚴重敲擊傷害,導致顱骨破裂、腦挫傷及顱內出血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本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號、花蓮高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五十九號、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七十七號等判決書各一件可資查照。被告與共犯等人毆打之行為與被害人之受傷及死亡結果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再者,被告以手臂勒住被害人頸部,將被害人由「邱比特」店門口拖拉至開封街對面路邊,其目的雖在使共犯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得以利用該行為,遂行其傷害及殺人之犯行,惟被告緊勒被害人頸部,使被害人失去行動自由,顯然係為阻止被害人逃跑,且其尚將被害人由道路一側移動至另一側,距離約有數公尺之遠,時間並亦非短暫,應認被告此行為另具妨害自由之犯意,即係以妨害自由之方法,達成傷害及殺人之目的,而非僅為傷害或殺人行為之一部。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認識而有共同犯意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八八六號、第二三六四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同負全部之責,自無分別何部分之傷,孰為下手人之必要,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三一一0號、二十七年上字第七五五號判例可資憑佐。準此,被告及共犯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相互利用彼此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及毆打之行為,遂行其共同傷害及殺人之犯行,自應共同承擔妨害自由、傷害及殺人之罪責。
(六)另證人戊○○、壬○○雖分別於另案警訊中證稱:「我目睹「小郭」及「 阿泱 」毆打死者,「小郭」手持木棒,「阿泱」徒手‧‧‧」「庚○○用木棍打王鳳吉的頭,丙○○用腳踢。」等語(同前第一七二三號偵查影印卷第六十七頁及第七十頁背面),惟其等於警訊時既對於重要問題均稱不知或不清楚,卻同時獨就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之行為記憶清晰,證言是否可信顯然有疑,且其等所證與前開積極證據並不相符,可認其等證言均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證據。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傷害、妨害自由及殺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其與庚○○、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等人彼此間就殺人罪部分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復與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三人就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部分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妨害自由罪與傷害罪、殺人罪間分別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引用傷害罪及妨害自由罪之法條,惟該等事實業據公訴人詳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應認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公訴人復認被告與共犯林義和、鍾政昌、賴樹雄、洪碧芬等人亦具有殺人罪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惟查共犯林、鍾、賴、洪等人於到場時高喊「打給他死」(台語),僅促使原基於普通傷害犯意毆打被害人之被告及共犯羅偉豪、林常會、劉夢山等人萌生殺人犯意,又查無其他證據證明共犯林、賴、鍾、洪四人與被告及其他共犯就殺害被害人一節有何犯罪行為之分工,尚難遽論被告與共犯林、賴、鍾、洪四人具有殺人之共同正犯關係。又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十五日確定,甫於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殺人罪之法定本刑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僅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於光天化日之下糾眾持棍棒毆擊被害人,致被害人頭骨、大腿骨多處粉碎性骨折,慘死街頭,手段殘酷至極,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撫平之創傷,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親見被害人破壞店內設備,又經雇主及在場人鼓動後始鑄成大錯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木製球棒一支,為共犯羅偉豪所有,並供被告及其他共犯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共犯羅偉豪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之木棒及鋁棒各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或其他共犯等人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培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劉柏駿法官袁雪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
(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