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志揚上列被告因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9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劉志揚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 楊德川楊德利 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未於檢察官指定期間即101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成,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因此,檢察官命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所為之司法處分,固有其裁量權限,然依據前開說明,本院除對檢察官上開司法裁量處分有其審查權限外,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官裁量撤銷緩刑之權限,合先敘明。
三、本院經審酌後,認定如下:
(一)本件受刑人劉志揚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訴字第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並應向楊德川、楊德利支付新臺幣3萬元、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0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又前開所定負擔經檢察官諭知應於101年3月31日前履行完成,而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之101年1月17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告知受刑人應遵守事項及下次報到日期為同年2月29日、同年3月28日,並應於該2日分別接受法治教育各2小時,業據受刑人劉志揚簽名,有該署觀護輔導紀要、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參。
而受刑人未於同年3月29日報到,此亦有雄檢觀護佐理員法治教育未到名單在卷可憑。
(二)惟本件受刑人於101年1月17日始開始接受執行,而定履行期限為101年3月31日,而法治教育課程每月排課次數僅有二次且有分案由安排課程,每位受刑人必須按照案由上課而無法每堂課程都參加,受刑人於101年1月17日報到後,後因本案受刑人於101年3月19日住院並進行拆除鎖骨骨折鋼釘手術,直至101年3月22日始出院之事實,此均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書各1紙在卷可查,綜上得認本件執行期限原本已較為緊縮,而受刑人於執行之初已報到,後應於同年3月28日報到卻因病疏未報到之行為,其所稱事由尚稱正當而值理解,亦未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再輔以受刑人初始即已報到,而於後向本院保證一定會去履行等語,此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一紙可查,是審酌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迄今,尚未有自始至終均消極應對、無視此一緩刑所定負擔之舉止存在,再觀受刑人已履行其他緩刑條件,亦尚難認定受刑人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所述,於兩相利益權衡下,本院認此次若因受刑人本次因未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即予以撤銷緩刑,恐反使原已收部分預期效果之緩刑宣告,將完全無法再達其原有之效果,是本院認受刑人本次應無入監執行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容予駁回。
四、然所謂緩刑,係國家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受刑人的再社會化及犯罪特別預防的目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均經司法者特別思量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受刑人從此守法且改善自新,而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必要,始為之寬刑決定。本件固因本院再次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而認受刑人犯罪情節未達應處撤銷原緩刑之程度。惟,無論於何時地,守法本即為所有人共同生活在社會上均應遵守之義務,更遑論特別是在緩刑期間內,更應特別注意自身舉止。望受刑人確實省思、注意日常所為,若再輕忽執行單位所要求履行緩刑負擔之嚴命,國法將有難容之時。是日後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再犯而受刑之宣告確定,或再度未完成緩刑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再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而本院亦將特別思量是否已無再從受刑人特別預防目地出發之必要性,附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