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除字第3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除字第382號聲請人 林明 經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01年8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由
一、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15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01年7月2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1年9月1日
書記官李心怡附表:
┌──────────────────────────────────────────────────────┐│支票附表:101年度除字第382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00│宏海銘有限公司 李楊 │合作金庫銀行新明分│101年2月7日│150,000元│GV0二九八三三│││1│ 玉杏 │行│││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