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315號原告 顧偉弘 被告 林羽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定有明文。
二、本件核屬上開規定所指因債權之擔保而涉訟,則依前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少於債權額時,則以系爭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準。經查,依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700,000元,而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為32,400元,面積7,928.25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0分之33,則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為847,688元(32,400×7,928.25×33/10000=847,688),另建物部分於101年之課稅現值為475,100元(見卷附桃園縣政府稅務局中壢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合計本件供擔保之土地及建物之交易價額為1,322,788元(847,688+475,100=1,322,788),係高於上開債權額700,000元,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前段之規定,本件應核定以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擔保之債權額700,000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
三、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郭琇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書記官沈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