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5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賴宏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101年執字第11117號、執聲字第2099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賴宏鎮因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檢察官之聲請意旨,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被告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94年2月
2日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靜華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附表: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