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9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受刑人梅錦繡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事件(101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7314號案件偵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8包係違禁物,爰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亦為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惟按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附隨於主刑而同時宣告之;若為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之處分,亦應以該案相關之被告為當事人,向法院聲請沒收之,方屬妥適。
三、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聲請人以95年度偵字第7314號案件偵查起訴,而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584號判決確定,而認聲請人本件所聲請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8包係案外人 林家寧 寄放,與本件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經諭知有罪者無關,且為另案證物,而不予宣告沒收,又案外人林家寧因此業經聲請人以96年度偵緝字第571號案件偵查起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該扣案毒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證物,而係案外人林家寧另案犯罪之證物,上開毒品即與被告無關,不應以其為被告諭知沒收。故聲請人以梅錦繡為被告,就本案扣押之毒品聲請沒收銷燬,經核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麗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