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7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焜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焜麟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於99年1月14日確定。惟查該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而在緩刑期內經本院於100年1月26日,以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處拘役30日,同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裁定之。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復觀諸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因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由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即本於此精神而新增規定,除符合該條項事由外,尚須考量再犯之情節,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黃焜麟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於98年12月24日,以98年度訴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另諭知緩刑3年,於99年1月14日確定。又其於緩刑前因故意犯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79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00年1月26日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佐。顯見受刑人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應屬明確。
(二)審之受刑人所犯上開2案之犯罪事實,前案係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等罪。至於後案則係共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做成之文書者,該2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而受刑人前案已委由嘉佑環保科技有限公司清除廢棄物完畢,乃獲本院宣告緩刑,而受刑人前開於緩刑期內再受刑之宣告之後案偽造文書案件,其犯罪時間,係在前案緩刑宣告確定之前,依犯罪時間而言,已難認受刑人在緩刑前所犯之後案犯行,會妨害前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緩刑宣告之預期效果。再者,受刑人對於後案偽造文書案件,於犯後坦承不諱,經本院判處拘役30日確定,已使受刑人有所警惕,尚難因該緩刑前所為之後案偽造文書罪犯行,而推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必難以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本院審酌前開各情,認受刑人並無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不符。聲請人復未提出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是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