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字第2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銘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本院以
100年度桃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在案。惟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但書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有明文。是依上開商標法規定得沒收者,係以行為人犯同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為前提,苟行為人並無犯該二罪之情事,即難據以宣告沒收(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勞力士手錶1支雖係仿冒商品,有鑑定證明書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各1份在卷可考,惟被告係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在桃園縣○○鄉○○○路○○號前,陳列仿冒「LOUISVUITTON」商標圖樣之手提包、皮夾,犯商標法第82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品罪,經本院以100年度桃智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認被告所持有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係已使用過之物品,難認此部分有販賣意圖,而遽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第191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上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說明,被告就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既未犯商標法第81條或第82條之罪,即無從依前揭商標法第83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商標法並無處罰持有仿冒商標商品之刑事刑罰,則前開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亦非屬違禁物,自亦不能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此,聲請人聲請沒收本件扣案之仿冒勞力士手錶1支,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9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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