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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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83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和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87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翁和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翁和男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猶未能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3月9日上午9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某菜市場廁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注射針筒注射手臂靜脈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另案遭通緝為警緝獲,於員警尚未發覺其前揭施用海洛因犯行前,主動向偵辦員警供述有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靜候裁判。嗣經警於100年3月9日下午2時許採其尿液送驗,檢出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翁和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條第2項例外規定:法院以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之。故本件不適用傳聞排除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三、證據名稱:
㈠、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㈢、按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2犯及3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
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
「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是被告曾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9年3月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385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89年10月25日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9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並於89年11月9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5月25日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11月22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
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5年4月17日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0年4月21日以99年度訴字第
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戒毒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則本次被告所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處罰,附此敘明。
㈣、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屬信實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本案被告係因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當時並未由被告身上扣獲任何毒品或施用毒品之器具,嗣被告為警發現有毒品案件經通緝,帶回警局製作通緝筆錄時,於警員要求其驗尿並詢問尚有無施用毒品時,主動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時、地及方式施用海洛因,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附卷可佐,故於被告主動為上開供述前,員警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有該次施用洛因之犯行至為灼然,堪認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肅清煙毒條例、竊盜、傷害、詐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素行不良,已因施用毒品,前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仍不知戒除,又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殊值非議,惟施用毒品僅係自戕行為,尚未因此另犯他案,危及他人之財產、生命安全,犯後亦能主動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未婚,亦無子女,業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萬餘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