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耿昌 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 朴子 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14日100年度朴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698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耿昌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朴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10月30日入監服刑,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9年3月間,在不知名之報社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廣告,並留下0000000000號門號為聯絡電話,招攬客戶,供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借款,借款以7天為1期,每借貸新臺幣(下同)1萬元,每期利息以2,000元計算(相當於每月86分之利息),並預扣第1期之利息,貸款人亦可以申辦門號搭配手機方式,交付李耿昌以折抵利息。適有 楊宛蓁 急需現金週轉,即撥打上開電話與之聯絡借款,李耿昌竟基於重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路與河南路口大樓樓下,分別貸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予楊宛蓁,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且要求楊宛蓁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擔保,李耿昌即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二、案經楊宛蓁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證人之證述及書證,檢察官、被告並無不同意列為證據,且本院審理時,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案引用下述證人所為之證述,係在自由意志下所為陳述,並親閱筆錄無訛後始簽名作成之情況,且該證言及書證適為本案應審酌必要事項,自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證據,亦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李耿昌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0000000000號門號係友人「 林志強 」於99年1月向其借用,且未經其同意以該門號於報紙上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楊宛蓁辦手機係賣給「林志強」,而借錢予楊宛蓁的人是「 楊定融 」,其於99年3月間即未居住於台中市等語。惟查:
(一)、上開告訴人楊宛蓁係見報紙廣告,撥打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嗣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利率、擔保,向被告借款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宛蓁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95號卷第25之1頁),且證人楊宛蓁自警詢起均一再明確指證係直接向被告(即綽號「 阿昌 」之人)借款,並未曾提及向「楊定融」或被告身邊之友人借款(見警卷第1頁反面、第2至4頁、同上偵卷第17、30頁)。又證人楊宛蓁於另案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即本件被告收購證人楊宛蓁以配偶李振源名義申辦2支威寶電信手機門號後提供他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幫助詐欺案件)偵查中亦證述:伊曾將2個威寶電信之門號賣給被告,被告在租屋處樓下由其同居女友交付伊5千元,其餘十幾支手機、門號係交給被告抵債;伊辦門號時,均係由被告請其一位男姓友人與伊進去通訊行辦理,因被告曾帶其他人去辦門號,怕被認出,該被告之男性友人與被告的外型並不相似;辦完門號後,伊係將門號交給被告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43號偵卷第31、46、79頁),證稱伊所申請之手機、門號均係直接交付被告,而非交付「林志強」或被告其他友人。
(二)、證人 康妤萱 即被告女友於上開詐欺案件之偵查中亦具結證
稱:其自99年1月起與被告居住在台中市○○路○段某號7樓之1,直到99年3月中旬始搬至嘉義縣義竹鄉、台南縣鹽水鎮;其於99年1月底將門號0000000000號借給被告之朋友即綽號「 阿強 」之人,「阿強」二、三天跑來找被告一次,外型與被告不像;被告與其交往期間是用被告母親名下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至99年3月10日左右;其曾在上開河南路租屋處樓下見過證人楊宛蓁,當時被告拿至少
3、4千元,請其轉交證人楊宛蓁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43號偵卷第79至81頁),與證人楊宛蓁所述係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予被告聯絡,及伊交付手機係與被告接洽等情互核相符,堪認證人楊宛蓁上開證述並非虛構事實。
(三)、被告在上開詐欺案件99年10月19日偵查中,否認曾於99年
3月7日向證人楊宛蓁收購威寶電信手機門號,先稱其當時住在吉盛人力派遣公司裡面,台中市○○路的房子係其朋友所承租,其並未幫朋友租房子等語,於檢察官命其當庭書寫姓名10遍再提示台中市○○路○段○○○號7樓1房屋租賃契約書予被告閱覽,其始承認契約書為其所寫,惟辯稱其印象中有一楊姓女子帶2個小孩與其朋友至其租屋處,其朋友有拿4、5千元予該女子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043號偵卷第19、20頁);於99年10月27日偵查中辯稱收購手機之事係其朋友「楊定融」與證人楊宛蓁接洽,因其均跟在「楊定融」身邊,係「楊定融」叫其陪他與楊宛蓁一起去辦月租費的手機等語(同上偵卷第32頁);嗣於99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該詐欺案件之準備程序中,被告辯稱當時「林志強」帶「楊定融」至其住處,證人楊宛蓁與「林志強」聯絡後約在其住處,由「林志強」帶證人楊宛蓁去辦手機門號,「楊定融」與其無關,其與「楊定融」不太熟識,後來「林志強」帶證人楊宛蓁辦完手機門號後,有賣其手機空機1支等語(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審理卷第16、17頁),於同案100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再辯稱:其僅收購手機未收購門號,因證人楊宛蓁要賣手機門號,其始介紹「林志強」予證人楊宛蓁;其當時見「楊定融」拿錢給「林志強」,「林志強」再拿錢給證人楊宛蓁,證人楊宛蓁則交付手機門號卡片給「林志強」等語(同上審理卷第39頁),就何人向證人楊宛蓁收購手機門號之情節,先後所述不一;迄100年1月17日該詐欺案審理中,經證人康妤萱到庭作證被告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及證人康妤萱曾受被告委託交付金錢予證人楊宛蓁等情,被告見罪證確鑿始承認其確有向證人楊宛蓁收購手機門號(同上審理卷第92、98頁)。
(四)、被告於本案99年9月16日偵查中,辯稱係「林志強」向其
借用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去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廣告等語(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核交字第1274號偵卷第7至9頁);於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再辯稱借款給證人楊宛蓁之人是「楊定融」,因「林志強」帶證人楊宛蓁去辦手機時,「楊定融」剛好打電話給證人楊宛蓁,其把電話拿過來聽,結果是楊定融等語(同上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0695號偵卷第23、24頁),然證人康妤萱已於前開詐欺案件偵查中明確證述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係由被告自己使用,詳上述,且經本院依職權傳喚遠距訊問證人楊定融,證人楊定融表示未曾見過亦不認識證人楊宛蓁;證人楊宛蓁亦證稱未曾見過亦不認識證人楊定融(見本院簡上卷第58、59頁)。況被告於前開詐欺案件中,先稱收購手機之事係其朋友即證人楊定融與證人楊宛蓁接洽,因其均跟在楊定融身邊,係楊定融叫其陪他與楊宛蓁一起去辦月租費的手機;後又改稱證人楊定融與其無關,其與證人楊定融不太熟識;再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其曾為替證人楊宛蓁處理與證人楊定融之債務關係,險遭證人楊定融毆打等語(本院簡上卷第60頁),就其與證人楊定融之關係,前後所述迥然有異,則其辯稱證人楊宛蓁係向證人楊定融借貸等語,實難採信。
(五)、至被告雖請求勘驗證人楊宛蓁於99年10月27日另案詐欺案
件偵查中之訊問錄音光碟,欲證明證人楊宛蓁曾於該次訊問中證稱伊並非向被告借款,而係向他人借款等語,經本院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調取該光碟拷貝,該院函覆系爭光碟未經「關碟」程序,無法協助拷貝(本院簡上卷第29頁),經本院調取該詐欺案(即本院99年度易字第906號詐欺案)全卷卷宗,勘驗99年10月27日之偵訊光碟,該光碟內容為空白,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簡上卷第55頁),而觀諸該詐欺案件99年10月27日之偵訊筆錄,係證人楊宛蓁證述其出賣手機門號之經過,及明確指認收購手機門號之人為被告,並未提及重利之借款經過,況證人楊宛蓁嗣於本案99年11月11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仍指認被告係借款予伊並收取重利之人不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95號第25-1頁、本院簡上卷第56頁)。參以前揭所述,被告辯稱其自99年1月起未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未在報紙上以該電話刊登「辦手機門號換現金」之廣告、未出借款項予證人楊宛蓁並收取重利等語,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此外,並有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計3罪。其所犯上開3罪,時間有異,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朴簡字第27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1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思正途,趁他人急迫窘境而從事重利貸放行為,影響金融秩序,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意,惟本件所貸放獲利非鉅、並無使用暴力手段催討債務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3罪各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蘇清水
法官林坤志法官蘇姵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
書記官許睿軒附表:
┌──┬────┬────┬─────┬────┬────┐│編號│借款時間│借款地點│借款金額│利息之計│擔保物││││││算方式││├──┼────┼────┼─────┼────┼────┤│1│99年3月5│臺中市福│7萬元│預扣利息│身分證、│││日│星路與河││1萬4,000│健保卡及││││南路口大││元,實拿│面額7萬││││樓樓下││5萬6,000│元之本票││││││元,利息│各1張││││││為7天1期│││││││,每1萬│││││││元收取2,│││││││000元利│││││││息││├──┼────┼────┼─────┼────┼────┤│2│99年3月1│同上│5萬元│扣除第1│面額5萬│││2日│││次借款利│元之本票││││││息1萬4,0│1張,及││││││00元及預│第三人李││││││扣本次借│振源之身││││││款利息1│分證、健││││││萬元,實│保卡影本││││││拿2萬6,0│各1張││││││00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同上││├──┼────┼────┼─────┼────┼────┤│3│99年3月│同上│3萬元│預扣利息│無│││16日至18│││6,000元││││日間某日│││,及扣除│││││││第2次借│││││││款利息1│││││││萬元,實│││││││拿1萬4,0│││││││00元,利│││││││息之計算│││││││方式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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